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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被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唐雅君
被告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唐雅君
被告
唐心如
被告
唐雅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零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零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又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消保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經如起訴狀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消費者(總人數超過20人)受讓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96年1月12日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95年3月10日消保督字第0950002257號函(評定原告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乙案)、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決定書、消費者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至411頁、卷二第1至388頁、卷三第1至485頁、卷四第39至4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仁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謝天仁、蘇錦霞、張智剛、陸雲、游開雄、雷立芬、庚○○,有教育部97年7 月15日台社(四)字第0970137942號書函、99年12月17日法人登記證書、101 年12月11日法人登記證書、104 年7 月23日法人登記證書、106 年3 月28日法人登記證書、109年11月11日法人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7 至233 頁、卷六第257 頁、卷十第5 頁、卷十五第171 頁背面、卷十六第73頁、卷十九第106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六第256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十第2 頁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卷十六第70至72頁民事準備書(六)暨承受訴訟聲明狀、卷十九第105 頁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卷十九第305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二十一第129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辜濂松、童兆勤、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36 至237 頁、卷九第289 至290 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34 頁、卷九第288 頁、卷二十第3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王榮周、辛○○,有100 年1 月11日法人登記證書、103 年9月19日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2 頁、卷十四第96至98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8 頁、卷十四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甲○銀行分割予甲○銀行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甲○銀行概括承受,並經甲○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38 至243 頁),先予敘明。又被告甲○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管國霖、己○○,有經濟部99年7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6690 號函暨該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361 至363 頁、卷十九第267 至268 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1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爭點整理狀、卷十九第266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蔡慶年依序變更為廖燦昌、丙○○,有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360頁、卷二十一第143至146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第359頁、卷二十一第1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戊○○變更為壬○○,有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函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40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第4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亞爵公司、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生活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嗣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選任戊○○為被告亞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被告君生活公司經本院選任戊○○為特別代理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列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為被告,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消保法第50條第1 、2 項、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⒈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 萬1,856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亞爵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5,35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甲○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 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任何一人就前項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第1項被告及第3 項被告給付義務亦消滅(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㈡嗣經數次變更、追加如下:

⒈於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已使用服務之會員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未使用部分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6頁)。

⒉於97年4 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5 頁),追加丁○○、李永華、戊○○、君生活公司為被告,並增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上㈠聲明第1 至4 項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1,405 萬8,05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亞爵公司與被告李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099萬2,368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1萬9,43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258 萬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任何一人就前項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第1 至4項其餘被告給付義務亦消滅。

⒊於97年8 月14日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 頁),變更上聲明第1 至4 項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億9,862 萬2,584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亞爵公司與被告李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1,401 萬276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7 萬9,94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 億760 萬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李永華之訴,並追加鄭余畿為被告(見本院卷七第4頁)。

⒌於102 年5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十第196 至198 頁),追加第一銀行為被告,並變更上聲明第2 、4 項如下:①被告亞爵公司應給付原告2 億1,401 萬276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 億760 萬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於102 年5 月20日以民事減縮聲請暨陳報狀(見本院卷十第244 至248 頁),變更上聲明第1 、4 項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7,781 萬5,81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8,680 萬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於102 年7 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見本院卷十一第10至13頁),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6,554 萬5,12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亞爵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5,858 萬3,44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 萬9,37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 億5,308 萬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任何一人就前項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第1 至4 項其餘被告給付義務亦消滅。

⒏於102 年8 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二)暨陳報狀(見本院卷十一第146 至148 頁),變更上聲明第1 至4 項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 億6,648 萬1,09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亞爵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5,717 萬2 32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 萬9,77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 億5,230 萬9,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於103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減縮聲明(三)暨陳報狀變更上聲明第1 至4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四第6至11頁):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 億5,245 萬4,70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亞爵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975 萬1,504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7 萬8,93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第一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 億8,551 萬3,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於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十四第166 頁),對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第一銀行追列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 條為請求權基礎。

⒒於104 年3 月2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明陳報狀(見本院卷十五第72至74頁),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46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90萬46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 萬9,63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832 萬9,63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第4 、5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⑦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 萬6,36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1,373 萬6,36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第7 、8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⑩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第10、1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⑬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 億6,000 萬6,726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亞爵公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各給付原告126 萬3,01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⑮被告亞爵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1,321 萬8,41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⑯被告亞爵公司及甲○銀行,應各給付原告281 萬7,815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⑰被告亞爵公司及第一銀行,應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⑱被告亞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608 萬7,68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⑲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1,74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⑳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69萬1,74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㉑第19、20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㉒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6,286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528 萬6,286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㉔第22、2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㉕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3,82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㉖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91萬3,82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㉗第25、26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㉘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㉙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㉚第28、29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㉛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221 萬3,75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於104 年6 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十五第173 頁)表明請求權基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丁○○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②被告君生活公司與戊○○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③被告亞爵公司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26 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④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第一銀行部分: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 條、第541 條,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

⒔於10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十五第217 頁反面),將請求權基礎中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變更為同條項後段,確認請求權基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部分:民法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②被告丁○○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③被告君生活公司:民法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④被告戊○○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⑤被告亞爵公司部分: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並變更上聲明第13、18、31項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 億8,446 萬7,48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亞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155 萬1,814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908 萬7,07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⒕於104 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暨陳報狀(見本院卷十七第42至44頁),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1,85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83萬1,85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37 萬9,82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037 萬9,82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第4、5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⑦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19萬3,49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819 萬3,49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第7 、8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⑩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 萬9,86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165萬9,86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第10、1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⑬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 億1,911 萬7,75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亞爵公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各給付原告109 萬47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⑮被告亞爵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1,105 萬1,36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⑯被告亞爵公司及甲○銀行,應各給付原告256 萬4,58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⑰被告亞爵公司及第一銀行,應各給付原告505 萬5,06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⑱被告亞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7,620 萬5,74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⑲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33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⑳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64萬9,33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㉑第19、20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㉒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萬2,79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47 萬2,79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㉔第22、2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㉕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㉖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㉗第25、26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㉘被告君生活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4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㉙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46萬64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㉚第28、29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㉛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538 萬9,74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㉜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 億292 萬7,29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於105 年6 月2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三)暨陳報狀(見本院卷十八第98至100 頁),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6,834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82萬6,834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772 萬9,70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3,772 萬9,70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第4 、5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⑦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21 萬6,62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621萬6,62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第7 、8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⑩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 萬6,81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101 萬6,81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第10、1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⑬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 億9,856 萬2,63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⑭被告亞爵公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各給付原告109 萬47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⑮被告亞爵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1,027 萬5,68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⑯被告亞爵公司及甲○銀行,應各給付原告265 萬2,89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⑰被告亞爵公司及第一銀行,應各給付原告476 萬4,08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⑱被告亞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7,008 萬2,26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⑲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33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⑳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64萬9,33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㉑第19、20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㉒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 萬5,60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14 萬5,60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㉔第22、2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㉕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㉖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㉗第25、26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㉘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4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㉙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46萬64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㉚第28、29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㉛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469 萬5,16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㉜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 億586 萬1,89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⒗於109年1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三)暨陳報狀(見本院卷二十第365至369 頁),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39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53萬4,39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4,77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12 萬4,77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第4 、5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⑦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4 萬5,475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604萬5,47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第7 、8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⑩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331 萬20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第10、1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⑬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億4,033 萬7,765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亞爵公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各給付原告80 萬8,34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⑮被告亞爵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95 萬5,83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⑯被告亞爵公司及甲○銀行,應各給付原告265 萬2,89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⑰被告亞爵公司及第一銀行,應各給付原告66 萬9,97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⑱被告亞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8,377 萬8,349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⑲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6,28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⑳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21萬6,18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㉑第19、20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㉒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萬56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34 萬562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㉔第22、2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㉕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㉖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㉗第25、26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㉘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㉙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㉚第28、29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㉛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929萬3,89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㉜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 億586 萬1,89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⒘於109年2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四)暨陳報狀(見本院卷二十第389至394 頁),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39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53萬4,39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4,77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12 萬4,77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⑥第4 、5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⑦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14 萬9,21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614萬9,21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第7 、8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⑩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331 萬203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第10、1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⑬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億4,023 萬4,02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亞爵公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各給付原告80 萬8,348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⑮被告亞爵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95 萬5,83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⑯被告亞爵公司及甲○銀行,應各給付原告265 萬2,89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⑰被告亞爵公司及第一銀行,應各給付原告66 萬9,97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⑱被告亞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8,377 萬8,349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⑲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6,28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⑳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21萬6,189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㉑第19、20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㉒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萬56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34 萬562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㉔第22、2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㉕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㉖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㉗第25、26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㉘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㉙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㉚第28、29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㉛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929萬3,891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㉜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 億1,895 萬2,582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鄭余畿之起訴(見本院卷二十第402頁)。

⒙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5、76頁)確定請求權基礎如下: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部分:民法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②被告丁○○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③被告君生活公司:民法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④被告戊○○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⑤被告亞爵公司部分:民法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⑥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第一銀行部分: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69條、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 條、第541 條,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

⒚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原告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15、116頁)表示追加被告亞爵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另第18項聲明更正為:被告亞爵公司及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6,608 萬7,683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⒛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95、296頁)變更所有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97年8月13日民事訴之張、聲明承受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變更第18項聲明為被告亞爵公司及被告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8,377萬8,349元及自97年8月13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52頁)均同意利息起算日自97年8月28日起算。 查原告前開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經被告表示同意,或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當事人,或追加、變更請求權,然核其原因事實係本於消費者因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集團停業,無法繼續依約使用服務,致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上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及君生活公司(下合稱亞歷山大等公司)均隸屬於被告戊○○、丁○○姊妹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集團,累積會員人數逾26萬人,依「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運動』入會申請書」內容所載,會員得享有於一定期間內或以一定次數享受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所提供之運動設施、課程、服務等權利,估計全國20多家分店之年營收金額高達20億元。詎被告戊○○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已締約之消費者無法繼續依約使用服務,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爰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賠償無法提供服務或商品之損害,即以已受領之會員會費比例計算已繳納而未使用之損失或贈品等其他損失。又被告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自96年6月1日起明知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已達無力支應程度,未預先安排員工及會員之善後事宜,反隱瞞財務窘迫之事實,推出廣告宣稱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消費者單日消費2 萬元即可抽獎休旅車之活動,宣傳吸收新會員加入,顯係故意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其等涉及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認定被告戊○○、丁○○2 人共犯詐欺罪,戊○○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丁○○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不得緩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丁○○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應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96年6月1日以後消費之消費者負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㈡本件加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中或有部分係以信用卡付款,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及第一銀行(下合稱被告收單銀行)為收單銀行,與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特約商店均為契約當事人,消費者為利益第三人,被告收單銀行因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委託,對於特約商店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約對第三人(即持卡人)應盡其注意義務,尤其預付型消費,針對特約商店之營運、財務狀況均應嚴加注意及管控,然被告收單銀行無視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惡化問題及不當之促銷手法,消費者持卡付款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發生無法依約提供服務之情形,被告收單銀行顯然違反審查監督特約商店及保護消費者之義務,因此對於消費者所受損害當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又刷卡消費之流程係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確認交易並以刷卡方式付費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即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款,被告收單銀行則透過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機制,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再依與消費者約定之方式向消費者收款,消費者與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被告收單銀行間或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唯如同發卡銀行對持卡人須進行相當徵信程序般,被告收單銀行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亦應透過相當徵信程序查核其履約能力,始得維持衡平,是持卡人刷卡消費後對發卡銀行負清償帳款義務,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無法對持卡消費者履約時,被告收單銀行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作業規定即應中止付款予特約商店,並依扣款程序將款項退還持卡消費者,此即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所定爭議帳款機制之規範理由。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發卡機構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銀行為完成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主義務,均由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締結合作契約,而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多為不同之主體,然發卡人與收單機構亦多訂有相關約定,將提供持卡人之簽帳消費義務委任收單機構為之,收單機構再複委任特約商店為之,發卡機構複委任收單機構遴選特約商店、簽約、消費帳單之統籌彙送、收單、清單、爭議款項之處理,故發卡機構係將持卡人所委任事務之一部,再委任收單機構,此情形可認為持卡人同意該複委任人係既成之商業慣行,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為合法之複委任,持卡人對於收單機構就其委任事務之履行,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應有直接之請求權。再者,持卡人係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授權發卡機構代為處理基於信用卡記帳消費之事務,發卡機構代持卡人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的支出即屬民法第546 條所謂之「必要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特約商店對發卡人而言,係居於該受任人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收單機構則為發卡銀行之受任人,故收單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有關通說為擔保責任性質之規定,收單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發卡銀行就受任人收單機構之故意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係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丁○○隱瞞集團財務困窘情形,持續向消費者推銷「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致受有損害,則本件消費者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既就被告收單銀行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付款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謂係必要費用;然因消費者均已償還,依上開說明,發卡銀行本應依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向被告收單銀行取回並退還予消費者。姑不論原告依法本得直接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受讓請求權之持卡人亦得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範,透過爭議交易款之處理程序請求被告收單銀行退還該爭議帳款,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7年間提出之「亞歷山大健身中心集團無預警歇業糾紛案後續處理」報告所載內容,本案雖然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所規定之扣款期限已過,金管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仍要求收單機構考量本案之特殊性,就持卡人已於扣款期限前提出扣款申請者,雖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有爭議(共1,231 件),繼續以特案方式,進行個案處理。可見不符合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關於扣款規範之持卡人,被告收單銀行並非全然得拒絕退款之要求。復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於97年3 月28日發布之新聞稿載述:「依據現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在符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之預定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暫停付款。依此規定,使用信用卡消費,不論一次付清或是分期付款,只要還有殘值,收單銀行即應退還爭議款項。…」等語,益徵消費者與被告收單銀行雖無直接契約關係,然基於有關委任、複委任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應有直接請求被告收單銀行給付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69條、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 條、第541 條,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請求被告收單機構對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無法提供之服務或商品部分,應按全部服務或商品之比例,將已收款項退還予使用信用卡之會員。

㈢本件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丁○○於96年6月1 日起隱瞞集團財務困窘情形,持續向消費者推銷「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致受有損害,渠等共犯不法詐欺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對以刷卡方式繳付會費之消費者而言,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被告收單銀行處理委任或複委任事務,被告收單銀行又為前揭各該發卡銀行處理委任或複委任事務,則被告收單銀行對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故意過失,應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責任,是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被告收單銀行間對於原告之給付,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消費者以刷卡消費部分在就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亦告消滅,至消費者係以現金繳付會費者,則全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被告戊○○、丁○○連帶給付。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等各該請求權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部分: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226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

⒉被告丁○○、戊○○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⒊被告收單銀行部分:民法第227條、第569條、第528條、第537條、第539 條、第541 條、第224 條等規定,以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392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

⒉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53萬4,392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

⒊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4,777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412 萬4,777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

⒍第4 、5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14 萬9,211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三)。

⒏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614萬9,211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三)。

⒐第7 、8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⒑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3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四)。

⒒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331 萬203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四)。

⒓第10、11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⒔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及被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億4,023 萬4,029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五,請求金額係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全部消費者於消費總表所列總請求金額,扣除對被告收單銀行之請求金額後,再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之總額)。

⒕被告亞爵公司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各給付原告80 萬8,348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六)。

⒖被告亞爵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應各給付原告95 萬5,830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七)。

⒗被告亞爵公司及甲○銀行,應各給付原告265 萬2,890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八)。

⒘被告亞爵公司及第一銀行,應各給付原告66 萬9,979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九)。

⒙被告亞爵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8,377萬8,349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請求金額係以被告亞爵公司全部消費者於消費總表所列總請求金額扣除對被告收單銀行之請求金額後,再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之總額)。

⒚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6,289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一)。

⒛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應給付原告21萬6,289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一)。第19、20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萬562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34萬562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二)。第22、23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三)。被告甲○銀行應給付原告41萬4,217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三)。第25、26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君生活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四)。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四)。第28、29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君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929萬3,891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十五,請求金額係以被告君生活公司全部消費者於消費總表所列總請求金額扣除對被告收單銀行之請求金額後,再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之總額)。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 億1,895 萬2,582 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消費者案件序號、姓名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十七)。

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及君生公司、戊○○、丁○○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受讓「讓與人對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及丁○○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提出之消費者總表所列消費者中或有非伊之會員、或是否為會員不明、或已簽署會員權益轉換申請暨同意書而同意撤回訴訟,而無損害可言,或未合法讓與請求權,當事人不適格,或有其他損害不得請求之情形(即消費者總表亞1至亞8欄位,如附表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㈡被告以104 年8 月12日民事答辯(六)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6年12月10日停止提供服務後,所有消費者贈與會籍期間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⒈系爭贈送之會籍既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該贈與期間會籍權利如尚未移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若附加會籍部分已一部移轉者,亦得就其尚未移轉之會籍部分予以撤銷。準此,消費者之贈送會籍期間為96年12月10日以後者即因遭撤銷而溯及失效,則就此部分之會籍損害,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系爭贈送之會籍既已撤銷而權利溯及失效,則消費者即無此權益,自無權益受損害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所額外附加之會籍期間,乃係原契約會籍期限之延長,而屬與原契約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自與消費者支付之會籍仍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按所謂「債之內容變更」,無論是否失其同一性,必有區分變更前債之關係及變更後債之關係,本件被告與消費者間簽訂之服務合約,係於一份契約書中「同時約定」買賣性質及贈與性質兩種態樣之契約關係,並無前述債之內容「變更」之問題。

⒊又原告另指稱「縱令附加之會籍期限,具有贈與契約之特性,然基於混合契約採吸收說之法理,仍應適用主要契約即有償委任與租賃之法律性質,而認延長之會籍期間與消費者所支付之會費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與消費者間所簽訂之服務合約,實係一份契約書同時包含「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即一般會籍之買賣契約及贈送會籍之贈與契約)之聯立契約,明顯可分割,而與混合契約本身係屬「一個契約關係」,並不相同,亦與是否另行簽約無涉。退步言,縱認本件服務合約係一混合契約,亦應採取類推適用說,而就不同性質之各構成部分,分別類推適用各該契約之規定,方符合各該契約之規範目的,則就贈送會籍權利部分,亦應類推適用債篇贈與乙節之規定。如前所述,就贈送會籍部分,被告既已撤銷,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贈與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不得對被告亞歷山大、亞爵公司及君生活等公司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現行實務見解認「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準此,給付不能發生於「未為給付」之狀態,不完全給付則發生於債務人「已為給付」之情形,兩者無法併存,是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與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係屬二不能同時併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同時主張不可併存之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之請求權基礎,未詳加說明本件究有何就未給付之服務為給付不能,或就已給付之服務有如何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又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致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者,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公司之消費者並未因被告停止提供服務而受有任何固有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與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變更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戊○○及丁○○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斯時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⒉又被告戊○○與丁○○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消費者,亞力山大集團營運發生危機肇因於資金週轉不靈,倘處分資產所得早一步到位,當不至發生倒閉等情。被告戊○○與丁○○事發前積極處分個人資產,並向周遭親朋好友借貸高達2.58億元,所得款項全數投入集團營運,被告等所為顯然與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消費者之主張背道而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與丁○○果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於96年6 月1 日之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然對96年6 月1 日之前購買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服務之消費者,並無加害行為存在,渠等所受損害既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其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戊○○與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丁○○及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自然人之侵權責任無涉,原告執此作為被告丁○○與戊○○應負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又被告丁○○與戊○○究有如何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主張,自非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及戊○○應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區分消費者入會時點係於96年6 月1 日前後,概括主張所有消費者均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又被告丁○○與戊○○究有如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主張,自非可採。

㈦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消保法第7 條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型態,消滅時效亦為2 年,原告遲至104 年6 月3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該條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早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況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受有何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顯不可採。

㈧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對消費者負廣告真實義務:消保法第22條之規範,其性質為「不完全法條」,亦即該條文本身僅具備「構成要件」之規定,缺乏「法律效果」之規範,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徒以消保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顯然有誤。又原告僅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就相關法律效果卻付之闕如,顯未盡主張責任。縱原告爰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主張被告戊○○明知集團財務狀況惡化,卻刻意隱瞞,持續宣傳吸收會員加入,並以單日消費2 萬元抽休旅車之促銷活動欺詐消費者,違反廣告真實義務事證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與是否違反廣告真實義務無涉;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因抽獎活動之中獎率極低,為取得抽獎資格而為消費之消費者比例甚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因上開促銷活動而與被告公司締約,是其主張為無理由。

㈨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⒈消保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然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為何,並不明確。立法者特於消保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其不包含懲罰性賠償金。因此消費者保護團體自不得受讓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後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從而,原告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並未合法受讓,而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訴無理由。次按,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依文義解釋,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紛爭類型,始可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而為請求,均非依消費者保護所提之紛爭類型,顯無本條規範之適用。且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懲罰性賠償金僅適用於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22條所為請求,均非侵權行為之規範,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無適用餘地。因本件亦無消保法第7 條所規範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洵非有理。

⒉況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故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現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知。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乃因週轉不靈而倒閉,是不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縱令伊等應負責任,然被告戊○○及丁○○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責令伊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甲○銀行及第一銀行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收單銀行應連帶賠償,然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如當事人間未有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又無明文規定者,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義務。

㈡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如Visa、Master等並無所謂特約商店無法提供全部或一部服務時,收單銀行對於以信用卡付款之持卡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規定,意即收單銀行與持卡之消費者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與特約商店才有契約關係存在,自不介入持卡消費者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特約商店如無法依約提供服務,由特約商店負責,若特約商店突然停止營業,收單銀行僅從旁協助處理,故無原告所指被告收單銀行與消費者間具有利他契約之關係存在。況被告收單銀行間均個別獨立,彼此與特約商店即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並無任何重疊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讓請求權之持卡人已符合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關於扣款之規範。

㈢依被告收單銀行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被告收單銀行係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顯然渠等間應為委任關係,被告收單銀行既係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款收付事宜之受任人,自無從對屬委任人之特約商店行使選任監督之權限;且持卡人並無複委任被告收單銀行遴選特約商店(按本件持卡人係直接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締結健身中心服務契約,並無委任發卡銀行或收單銀行遴選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後再與其締結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以渠等未對特約商店盡選任監督義務,即遽以主張被告收單銀行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依前述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特約商店負有同意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特約商店消費之義務,並由被告收單銀行依特約商店所提供之簽帳單扣除手續費後先行墊付簽帳款予特約商店後,再由被告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收取簽帳款,其法律性質類似行紀之性質,至於原告主張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再複委任收單銀行關於信用卡事務之處理,僅係指簽帳款之付款事宜,亦即由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再由發卡銀行委任收單銀行向特約商店付款,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持卡人對收單銀行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僅為請求被告收單銀行向被告亞歷山大等特約商店付款事宜,而被告收單銀行實際上均已墊付持卡人以信用卡簽刷之簽帳款予被告亞歷山大等特約商店,已完成持卡人複委任之事務。倘依原告所主張持卡人係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定,複委任被告收單銀行向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取回爭議交易款,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既尚未將爭議款項退回予被告收單機構,按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收單銀行基於所謂「複委任人之地位」,自無從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尚未退回之爭議交易款,先行給付予原告之理。

㈣消保會並非被告收單銀行之主管機關,所為意見充其量僅具有建議性質,對伊等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援引消保會97年3 月28日新聞稿主張就本件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者,可請求被告收單銀行退還未使用服務殘值云云,不足憑採。又信用卡持卡人就服務未獲提供之退款,係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後,再由發卡機構依據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範向被告收單銀行主張,信用卡持卡人並無直接對被告收單銀行請求退款之權利,被告收單銀行亦不因此對未履行之服務及未提供之商品負有保證退款之責任,且發卡機構所主張之退款,亦需符合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退款期限及規範,原告自無從以該規範作為其得直接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退款之依據,故原告以被告收單銀行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定於特約商店無法對消費者履約時,應由其負責將款項退還予消費者云云,亦不足採。

㈤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係自96年6 月1 日起始陷於財務危機而仍繼續銷售預付型會員方案,故其負責人構成不法詐欺情事,惟被告收單銀行均係早於96年6 月1 日前即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故於渠等簽約當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並無財務惡化情事存在,要難認被告收單銀行於訂約及遴選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收單銀行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陷於財務窘境而無法履約乙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援引金管會出具之「亞歷山大健身中心集團無預警歇業糾紛後續處理」報告內容所載,主張被告收單銀行就不符合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關於扣款規範之持卡人,應得考量案件之特殊性,仍繼續以特案方式處理云云,惟該報告僅係金管會就本件所作成之內部報告,並非對被告所為之行政命令或處分,被告收單銀行自無受拘束,原告以並非法律或命令位階之金管會處理報告作為其請求被告收單銀行退款之依據云云,即不可採。再者,參酌金管會104 年2 月6 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05980 號函所載略以:收單機構受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範,於特約商店未履約時,依信用卡爭議處理機制將款項返還予持卡人,屬信用卡組織解決信用卡交易糾紛之管道,無涉於保證賠償;且該處理機制僅限於以信用卡支付且符合信用卡組織扣款規定者之一定條件下始予退款,如持卡人於信用卡組織所規定之期限經過後始提出扣款請求或舉證文件不足時,收單機構將不予退款等語。則原告既係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規範收單機構之信用卡爭議處理機制請求被告收單銀行退款,原告自應證明其所受讓消費者之簽帳款符合信用卡組織所規定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及條件(如相關退款應備文件等),被告收單銀行始有應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所規範之信用卡爭議處理機制退款予受讓持卡人簽帳款權利之原告之義務。然實際上被告收單銀行就符合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所規範之扣款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所提文件符合扣款請求之持卡人,均已經由發卡銀行對持卡人退款,目前由原告受讓且未予退款之持卡人均屬未於扣款期限內提出扣款申請或所提申請文件不符合扣款規定之持卡人,則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範請求被告收單銀行依約扣款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尚乏依據。

㈥原告主張就消費者延長會籍期間應列入退款之計算範圍云云,洵非有理:

⒈原告基於受讓消費者權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返還未使用之會員權益時,將贈送之會員權益亦列入計算未使用會員權益之計算基數內,惟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受贈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自贈與人受領其給與之財產,則原告所受讓權利之消費者(即受贈人)既未曾支付對價而取得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所贈送之會員權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而未使用之會員權益對價之理,故原告將贈送之會員權益亦列入請求返還未使用會員權益對價之範圍內云云,即屬無據。

⒉另有法諺謂「無償契約,不生訴權」及「無償約束,不生義務」之說,是如該贈與並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贈與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受贈人並無請求交付贈與物及賠償贈與物價額之權利,且贈與之物或權利有瑕疵,贈與人依民法第411 條之規定亦不負擔保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贈與之會員權益,並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即贈與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受讓會員權益之原告(即受贈人)依法並無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賠償贈與物價額之權利,且贈與人即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對該贈與之會員權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乃原告將贈與之會員權益亦列入請求返還未使用會員權益對價之範圍云云,尚嫌無據。

⒊原告援引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 點第2 款之約定,主張關於贈送期間之會籍亦應合併納入契約範圍云云,然原告援引之上開內容為101 年6月6 日修訂之版本,如參酌該應記載事項於96年2 月15日發布訂定之版本,並無關於贈與約款及其效果之約定,足見本件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會員契約書當時並無前述應記載事項第9 點第2 款關於贈與契約款及其效果之約定,是原告於嗣後始以101 年6 月6 日修訂之應記載事項內容作為其主張贈與期間之會籍應列入契約及扣款範圍云云,於法無據。

⒋又依VISA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於104 年5 月11日(V )字第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發卡機構不得將受贈與物品或權益之估算價金納入主張扣款範圍中」,可見VISA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已明確認定贈送之物品(贈與會籍)不得納入扣款範圍內自明,而原告既係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之規定,主張被告收單銀行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無法履行服務時,應負退款之義務,原告自應受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所規範關於扣款範圍之拘束,且原告所受讓消費者權益之部分消費者,業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關於退款之約定,經由發卡銀行向被告收單銀行辦理退款在案,而消費者於退款當時,就被告收單銀行轉由發卡銀行所退款項並未將贈與會籍部分列入計算扣款之範圍,並無異議且已收受退款在案,足認該已接受退款之消費者業經由發卡銀行與被告收單銀行達成退款之和解協議,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恣意推翻消費者(持卡人)經由發卡銀行與被告收單銀行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另行主張被告等收單銀行應就贈與會籍部分予以退款。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延長消費者之會籍及期間屬債之更改,並非就延長會籍期間部分,另成立贈與關係云云。惟按實務見解認為「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足見債之更改係指雙方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契約,然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消費者間係於原會籍契約下另為增加延長會籍期間之約定,當無以延長會籍之契約消滅原會籍契約之意,自與債之更改無涉。

⒍原告另主張縱令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消費者間所約定附加之會籍期限,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基於混合契約採吸收說之法理,仍應認延長會籍期間與消費者所支付之會費具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按實務見解認為有關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以定之。觀諸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消費者間所簽訂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入會申請書」,係將會員之會籍內容分為左右兩欄,左方欄位記載消費者之入會日期、入會費、轉讓資格及會籍起迄期間等屬會員權利部分,右方欄位則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所提供予各入會會員之贈品內容,包括贈送之會籍及商品等,且於左方「轉讓資格」之欄位下方記載「贈品不得轉讓」;而於另版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運動』入會申請書」下方第3 條關於會籍啟用、月費繳付及贈品使用第3 項約定「甲方入會費用繳清手續完成後,依乙方(即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銷售方案所提供的入會贈品(含贈送會籍及月費及點數),為甲方(即加入會員)所專屬,贈送免繳月費期間不得辦理請假,亦不得轉讓他人」,是依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各會員間所訂定之相關契約可知,雙方於訂約時之當事人真意均明確知悉會員所享有之會籍可區分為以入會費為對價之會籍,及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贈送予各會員無對價之會籍,則就贈送會籍部分,消費者依約定不得轉讓他人,亦不得於該期間請假,顯見該贈送之會籍與一般有繳納入會費為對價之會籍,兩者之性質、權利義務均有所不同,自無從將贈送會籍視為一般會籍之延長,而認為亦屬有支付對價之會籍範圍,則贈送會籍既無支付對價,消費者自無從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未履行贈送部分之會籍為由,主張被告收單銀行就該贈送會籍部份應為退款。

⒎末按原告所受讓權利之消費者(即受贈人)既無支付對價購買該贈送之會員權益,自無所謂請求被告收單應併予返還其已給付而未使用之會員權益對價等語置辯。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57 至358頁):

㈠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均隸屬於被告戊○○、丁○○姊妹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集團,突於96年12月10日,由被告戊○○宣布全面停止營業,迄今仍未復業。

㈡被告戊○○、丁○○自96年6 月1 日起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隱藏亞力山大集團財務困難情形,持續向消費者推銷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小額信貸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受有損害,業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戊○○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佰萬元。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免刑;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丁○○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佰萬元。」。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戊○○詐欺部分及丁○○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駁回丁○○之上訴在案。

㈢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均為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有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信用卡分期付款合約書之銀行。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十第343、381頁):

㈠原告與被告收單銀行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收單銀行返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是否有理?

⑴原告是否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消費者即本件讓與權利予原告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與被告收單銀行間具有利他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收單銀行返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

⑵原告是否得依消保會之新聞稿,或金管會出具之「亞歷山大健身中心集團無預警歇業糾紛後續處理」報告,請求被告收單銀行返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被告收單銀行是否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未履行之服務負有保證退款之責任?

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收單銀行返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

⑷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收單銀行賠償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無法履約所致之損害?

⑸原告是否得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請求被告收單銀行退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

①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之簽帳款符合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所規定之扣款請求期限及扣款條件(退款應備文件)?

②被告收單銀行就符合扣款條件之消費者,是否均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退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

⑹原告請求返還未使用服務之殘值時,是否將贈送之延長會籍期間列入退款之計算範圍?

⒉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取得會籍資格,於被告收單銀行之收單金額、未使用金額及已退款金額分別為何(以附表方式呈現,並分列各附表之爭執事項)?

⑴各收單銀行之收單會員名單、收單金額及已退款金額為何?

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是否已轉籍或和解?

⑶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是否已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提出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關係存在之文件?

⑷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是否可證明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會費?

⑸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是否已逾信用卡國際組織所規定之請求退款時效?

⑹由被告甲○銀行收單且選擇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上第二方案「按甲○easy購分期付款規定還款」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所簽刷之款項,是否得向被告甲○銀行請求退款?或應依上開專用簽帳單第三方案「分期付款之購物保障專案計畫」之約定,於退款時應扣除刷卡金額20%之購物保障金?

㈡原告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部分: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丁○○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標注於消費總表亞2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十七所示),是否已合法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就未合法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⒊標註於消費總表亞1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十六所示),是否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就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請求是否有理由?

⒋標註於消費總表亞4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十九所示),是否已簽署權利轉換書?就已簽署權利轉換書之消費者,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⒌標註於消費者總表亞5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是否已向銀行辦理退款或已與銀行成立和解?就已向銀行辦理退款或已與銀行成立和解之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

⒍標註於消費總表亞6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二十五所示),與被告簽署會員契約之時間為何?就簽署會員契約之時間係於96年8月1日前之消費者,對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由?

⒎被告撤銷96年12月10日以後所有消費者贈與會籍期間之贈與契約,撤銷是否合法?原告就消費者贈與會籍之損害,請求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規定,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丁○○、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⒑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戊○○、丁○○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⒒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⒓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違反對消費者之廣告真實義務,主張是否有理由?

⒔原告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賠償損害若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

⒕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戊○○、丁○○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丁○○於96年6月起已隱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惡化無力支應等事實,推出抽獎促銷活動,宣傳吸收新會員加入,故意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被告戊○○並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布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全面停止營業,致已締約之消費者無法繼續依約使用服務,會員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賠償無法提供服務或商品之損害,即以已受領之會員會費比例計算已繳納而未使用之損失或贈品等其他損失,而被告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應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又被告收單銀行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須進行相當徵信程序,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已無法對消費者履約,被告收單銀行應依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作業規定將款項退還持卡消費者,被告收單銀行違反審查監督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及保護消費者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委任及複委任、居間及使用人、代理人等法律關係,消費者應有直接請求被告收單銀行給付之權利,故被告收單銀行對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無法提供之服務部分,應按全部服務之比例,將已收款項退還予使用信用卡之會員,並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丁○○、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收單銀行係依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條、第541 條、第569條、第227條、第224 條等規定,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為請求權基礎,就其請求有無理由,敍述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條、第541 條、第569條、第227 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消費者係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提供健身或美容服務之會員契約,並以刷卡方式給付會費,就提供健身或美容等服務或商品之消費契約而言,當事人為消費者及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其契約內容係由消費者給付費用,取得被告亞歴山大等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二者立於對價關係,故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供服務或商品之消費契約部分,被告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與消費者間並未有何給付關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亦未曾委任或經由他人複委任被告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履行提供服務或商品予消費者之義務,或以被告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為履行輔助人。而消費者為履行消費契約給付費用義務,可選擇以現金、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倘消費者以刷卡方式給付費用,此時消費者因與發卡銀行有信用卡契約存在,故消費者係委任發卡銀行為刷卡付費之行為,並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嗣再由消費者按其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繳納消費款項予發卡銀行,是消費者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契約間係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發卡銀行為履行對消費者之信用卡契約義務,固有再複任被告收單銀行收單及交付消費款項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惟此時被告收單銀行係與發卡銀行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收單銀行與消費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收單銀行係依發卡銀行指示給付簽帳單之消費款項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以履行消費者給付消費款項義務,此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乃係基於其等與被告收單銀行之委任契約而取得消費者應給付之消費款項,故就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項及消費契約,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並非被告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至為灼然。

⒊被告收單銀行與發卡銀行成立委任契約,受發卡銀行之委任處理刷卡收單及墊付刷卡消費款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等事務,被告收單銀行於收單時固負有辨明是否確為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之注意義務,為履行該項義務,雖就持信用卡消費之消費者有無冒用偽造信用卡情事,與特約商店間約定特約商店為履行輔助人,由特約商店於消費者刷卡時代為審視有無冒用等情事,此可參被告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第13條均約明特約商店負有辨明信用卡及持卡人簽名真偽之義務即明(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然此係關於辨別信用卡消費真偽之注意義務,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依與消費者之消費契約所得取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係屬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契約之內容,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該消費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消費契約取得消費者刷卡消費款,並無可能一方面為消費款給付之權利人,一方面又與被告收單銀行約定成為被告收單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代被告收單銀行履行消費款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收單銀行縱有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約定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被告收單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亦係指消費者持信用卡刷卡時,被告收單銀行所負審查刷卡真偽之義務,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被告收單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基於其與消費者間之消費契約,以債權人身分收受消費者為履行己身給付義務所為給付無涉,故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輔助被告收單銀行完成發卡銀行委託之消費者刷卡消費之履行輔助人義務,於消費者刷卡消費完成後即屬完成,至為明確。是以,消費者縱得請求被告收單銀行履行之複委任義務,亦僅為被告收單銀行受發卡銀行委任處理刷卡收單及交付代墊消費款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等事務。

⒋又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於刷卡完成後發生消費契約之履約爭議,此時倘被告收單銀行已給付刷卡消費款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則被告收單銀行業已完成發卡銀行委任事務,縱消費者已依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給付刷卡消費款予發卡銀行,消費者亦無從再請求被告收單銀行將已代墊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消費款退還予消費者,而因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成立消費契約,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因消費者給付而自被告收單銀行取得刷卡消費款,縱被告收單銀行於嗣後受發卡銀行委任取回消費款,亦非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故除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已將款項退回被告收單銀行,被告收單銀行並無將消費款項退回消費者之義務。如前所述,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契約,被告收單銀行既未受消費者委任處理消費契約之締結或履行,被告收單銀行對於消費契約之服務或商品提供並非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或有受消費者或發卡銀行委任遴選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消費者締結消費契約,或受委任監督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履行消費契約,是以,對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事後未依約對消費者履行消費契約,被告收單銀行並無受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或因代理人、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責之情節,自無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嗣後未對消費者履行消費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再者,被告收單銀行受發卡銀行委任處理刷卡消費及付款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事務已履行完畢後,被告收單銀行取得發卡銀行交付之款項,係被告收單銀行基於其與發卡銀行之委任契約給付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款項,縱該筆款項係消費者基於其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所給付之金錢,亦非被告收單銀行因處理委任事務自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取得之金錢或權利,自無應交還予消費者之義務,該筆款項亦非屬被告收單銀行因居間契約所應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收單銀行亦當無依委任、複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569條規定對消費者有給付義務。而除非被告收單銀行與發卡銀行或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另有約定於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時被告收單銀行應直接退款予消費者之情形,被告收單銀行自無因其與發卡銀行或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契約而直接退款予消費者之義務,消費者亦無因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契約,而得直接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退款之權利。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雖記載:「甲方(指亞歷山大等公司)為乙方(指中國信託銀行)及發卡機構之履行義務輔助人,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甲方之資料,發卡機構得透過乙方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名稱、地址、電話、聯絡人等基本資料」、「乙方向甲方查詢交易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時,甲方需詳盡描述的義務,並註明其他有關事項如附加之費用等。甲方如未能遵行本義務,而致興訟或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賠償乙方遭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138頁),然依其內容並參酌該合約書第6條第2項「甲方亦需知悉,如簽帳單請款聯遺失、發卡機構得否向持卡人收取該筆簽帳款,即需視甲方能否出示前項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因而可向甲方索取此類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作為付款予甲方之條件」,僅係在說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可利用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取得資料,及因交易爭議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有說明商品交易內容之義務,然均無從認定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無法履行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契約時,被告收單銀行對消費者應負退還消費款之責。另被告甲○銀行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條第2項固記載:「特約商店同意甲○銀行就本合約之履行,得對特約商店進行徵信調查或向任何第三人查詢並取得特約商店及其股東之信用資料,並就上述資料進行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得依業務需要,將上述資料提供予經甲○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第三人,此項約定於本合約終止後繼續有效」(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惟依其內容,亦非認被告收單銀行有為消費者遴選、監督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關於消費契約之履行等義務,或就消費契約之履行,被告收單銀行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更不足以該條文認被告收單銀行對消費者負有何退款義務。

⒍至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規範,其中:

①VISA國際組織97年6月23日(V)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即載明:在持卡人持Visa卡完成交易,且發卡機構亦依規章規定先行墊付交易款項給商店後,卻因商店未依約定或標準程序,導致持卡人事後以交易有瑕疵或未獲得商品及服務為由拒付款項給發卡機構而發卡機構產生財務損失時,發卡機構得依據規章中之交易糾紛處理程序向收單機構主張扣回先前已墊付之款項,此程序稱之為扣款(Chargeback)。鈞院來函詢問之爭議案件即適用本扣款處理程序。惟收單機構並不因此即對商店之瑕疵交易請款或未履行之服務及未提供之商品負有保證退還款項之責任,規章亦賦予收單機構在修正瑕疵請款或在提供補充說明文件後,得以行使二度請款之權利,此程序稱之為再提示(Representment)。若發卡及收單機構雙方仍無法在二度請款階段(再提示)取得共識時,得由其中一方向本組織提出仲裁請求。本組織之仲裁委員將依發卡及收單機構雙方提出之文件,證據及時效性等因素,個案決定何方應負有糾紛案件之最終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220頁),由此可知,於Visa交易程序所謂扣款係因特約商店於刷卡收單時未依標準或程序致消費者刷卡消費且收單銀行已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後發生履約爭議時,消費者拒付款項予發卡銀行,因而導致發卡銀行無法收取款項之損害始有適用,且收單銀行並無當然退款義務,縱退款後,倘收單銀行能補正瑕疵請款或說明文件,亦可再次向發卡銀行請款,若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仍有爭議,則由仲裁委員作最後決定,此與消費者因確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間成立消費契約,消費者持信用卡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刷卡消費,被告收單銀行依有效無瑕疵之刷卡收單程序,將款項墊付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而消費者亦已依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給付刷卡之會員費用,顯然不同,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扣款程序規定主張得直接向收單銀行請求退還於刷卡收單無爭議之款項,況縱有該扣款程序適用,亦應依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爭議處理程序處理,消費者對被告收單銀行並無直接請求之權利,且被告收單銀行並無負有保證退款之責任,原告援引上開扣款程序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退款,難認有據。

②另美商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97年6月25日函則記載:「…⒈持卡人持萬事達卡信用卡消費後,如產生爭議時,本組織與發卡銀行、收單銀行間係依本組織訂頒之「Chargeback Guide」之「Processing Procadure」中「Clearing and Settlement」章第1.4節「Chargeback Stages」之規定處理(詳如附件)。⒉依該規定:若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後,如持卡人認為某筆交易為無效時,得透過發卡銀行檢具理由及相關文件進行Chargeback處理,將該筆交易退回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將依退回之個案進行審核,若該筆交易確為有效之交易時,則收單銀行應檢具理由或加附文件,再退回發卡銀行處理。倘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雙方仍有爭議時,則由本組織依前述「ChargebackGuide」之規定及個別案件狀況決定應由何方負責。⒊至於何謂「Chargeback」,簡言之,乃是爭議交易款的處理程序。當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爭議交易款項時,由發卡銀行依上開規定向收單銀行主張取回該爭議交易之金額,以退還予持卡人之處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222頁),則依該函文內容,倘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為有效交易,則收單銀行係退回發卡銀行處理,仍有爭議時,則係由萬事達卡國際組織依規定或個案狀況決定由何方負責,是以,所謂爭議款處理程序,係因某筆交易無效,由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主張取回爭議款,再退還予持卡人,自亦無從認持卡刷卡消費之消費者對被告收單銀行得以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已成立有效之消費契約,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嗣後未履行消費契約,而直接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應退還款項。

⒎而消保會97年3月28日新聞稿內容為:…依據現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在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預定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暫停付款,依此規定,使用信用卡消費,不論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只有還有殘值,收單銀行即應退還爭議款項。VISA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是目前對於消費者最為有利的規定,依據該規定,消費者要於「服務未獲提供120日內」申請,也就是亞歷山大片面宣布歇業96年12月10日起,最慢應於97年4月7日前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項,消費者之前若已經成功向發卡銀行暫時列入爭議款項者,目前應準備好相關文件之正本,待銀行進行扣款(殘值退費)程序,將通知消費者提出相關正本文件。如果已刷卡而且仍擁有有效亞歷山大會籍的消費者尚未辦理爭議款項者,行政院消保會呼籲消費者把握時間,備齊相關文件,於4月7日前向發卡銀行辦理爭議款項,維護自身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至189頁)。是由該新聞稿亦可知,消費者與對於預訂服務未獲提供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縱得依信用卡組織規定扣款,然須於120日即97年4月7日前向發卡機構備齊文件提出申請爭議款項,並無直接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退款之權利,該新聞稿所引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註:各發卡機構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_元,國外交易每筆_元,且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各發卡機構得自行約定是否收取,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即對於預訂服務未獲提供者,所循之救濟程序亦係依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消費者可直接向被告收單銀行請求退款,且不受120日期間限制之情事。

⒏金管會於97年間提出之亞歷山大健身中心集團無預警歇業糾紛案後續處理報告,其內容記載略以:…㈤金管會就扣款期限前已提出扣款申請,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有爭議者,持續協調業者:1、金管會於97年11月7日邀集消保會、消基會、銀行公會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等單位,召開會議就上述97年8月12日會議結論之辦理情形進行瞭解並討論,這次會議之決議對消費者權益保障已採行多項作為,謹說明如下:⑴本案雖然信用卡國際組織所規定之扣款期限已過,金管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仍要求收單機構考量本案之特殊性,就持卡人已於扣款期限前提出扣款申請者,雖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有爭議(1,231件)(如:持契約掃描本;無法提供契約僅提供購買證明文件;契約原記載以現金支付,經修改為信用卡支付者),繼續以特案方式,進行個案處理。……四、最近發展情形:依銀行公會97年12月10日來函表示,有會員機構反映,於其與亞歷山大負責人戊○○、丁○○共同詐欺訴訟案中,被告辯護人表示銀行所受損害,係因消費者不願履行其與刷卡銀行之約定所造成,並非因戊○○、丁○○及亞歷山大施以詐術所致,且銀行之退款是由持卡人向銀行申請後,再由銀行自行決定,銀行本無退款予持卡人(接受持卡人扣款)義務,故銀行並非本案詐欺之直接受害人,不具告訴人之地位,換言之,⑴倘持卡人自銀行取得退款,則戊○○、丁○○及亞歷山大並未成立刑事詐欺取財,⑵退款既係銀行自行決定後所為,銀行未來亦不得就其退款後取得之債權,向戊○○、心如及亞歷山大進行民事求償。五、結論與建議:㈠本案持卡人於刷卡消費時,信用卡業者已代持卡款項墊付予亞歷山大,故信用卡者其實亦為受害者。㈡對於交易文件認定有爭議部分,金管會亦已盡力協調金融機協助消費者,惟金管會於處理類似個案,仍應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並依法行政,對於持卡人所提供之文件是否具備法律效力之爭議乙節,倘涉及收單機構未來循司法途徑主張其債權,建議應尊重司法機關之職權,不宜由行政機關過度介入;且如因行致機構過度干預,致本案處理逾國際組織規定之情形,亦可能衍生前述亞歷山大主張係由銀行決定退款,銀行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疑義,進而造成銀行蒙受不當損失…㈤信用卡僅係消費支付工具,收單機構亦「代理收付」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要求其承擔特約商店之經營風險實不合理,亦不利產業發展。鑒於消費者購買遞延型商品或服務提供之爭議時有所聞,且消費者之付款方式並非全以信用卡支付,對消費者保護如以支付工具之不同,採取差別措施,實非周延,亦將因收單機構基於風險考量,限制特約商店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不利市場健全發展,倘各目的事主管機關不就此類交易有所管理或規範,問題仍將持續發生。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至42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金管會固曾要求被告收單銀行對於97年4月7日前已提出扣款申請但因證明文件有瑕疵而無法退款之消費者為個案處理,但此僅係金管會基於行政機關監督權限所為,其未敘明其要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依其內容,對於97年4月7日後始提出扣款申請者並無適用,而對於之前已提出扣款申請者,亦僅係要求被告收單銀行個案處理,並非強制被告收單銀行應對消費者退款,亦未改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所規範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扣款請求之爭議處理程序,是原告以金管會上開報告主張消費者對被告收單銀行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洵非有據。

⒐又被告收單銀行抗辯贈送會籍期間不應列入計算已繳納未使用期間,惟如下理由㈣所載,贈送會籍期間亦屬會員費用對價,故應列入計算已繳納未使用損失,是故,已符合於120日內提出完整資料申請退費之消費者,被告收單銀行固有退款予該消費者,然因被告收單銀行於退款時未將贈送會籍期間計入損失,就此部分,被告收單銀行退款雖有不足,然如前述,消費者應循發卡銀行與被告收單銀行間扣款程序為之,消費者對於被告收單銀行並無直接請求權,自不得於本件向被告收單銀行直接請求。

⒑綜上,被告收單銀行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嗣後未履行與消費者之消費契約,均無依委任、複委任、居間等法律關係、代理人或使用人規定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須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交付金錢、移轉權利或支出費用予消費者之義務,消費者對被告收單銀行亦無直接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條、第541 條、第569條、第227條、第224 條等規定,及國際信用卡發卡組織有關爭議交易款處理程序等規範,請求被告收單銀行按全部服務之比例,將已收款項退還予使用信用卡之會員,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第17項、第20項、第23項、第26項、第29項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請求戊○○及丁○○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係記載:「本人因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或君生活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臨時宣佈歇業,造成會員權益受損,導致本人購用產品並受有損害(損害明細詳如附表),謹將本人對前述公司及附表之收單銀行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便提起團體訴訟。本人亦同意日後獲得之賠償,由消基會按公平原則分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頁),或記載:「本人因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或君生活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臨時宣佈歇業,造成會員權益受損,導致本人購用產品並受有損害(損害明細詳如附表),謹將本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便提起團體訴訟。本人亦同意日後獲得之賠償,由消基會按公平原則分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另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記載「本人因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臨時宣布歇業,造成本人所購買的會員權益嚴重受損。嗣經本人檢附損害明細及相佐證資料送交貴會,將本人對前述公司及收單銀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全部讓與貴會委由貴會提起團體訴訟,亦同意日後獲得之賠償,由貴會按公平原則分配,絕無異議。茲因本人前漏未以書面表明,特此確認前述所為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誤,並補正本聲明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十六第221頁起、105年2月17日原告陳報狀光碟),則綜觀前述3類型之請求權讓與書、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均未記載消費者將對被告戊○○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其中1類型請求權讓與書雖係記載將本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原告,然依其內容僅勾選亞力山大集團旗下之何公司,且原告寄予消費者制式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僅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或收單銀行,並無被告戊○○或丁○○,再衡諸原告在製作請求權讓與書時,對於受讓消費者行使請求權之對象應係相同適用,原告既於部分請求權讓與書或請求權補正聲明書特別記載係受讓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及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該請求權讓與書上所謂將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係包含對被告戊○○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已明示將依法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限概括讓與原告,被告戊○○及丁○○分別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責人,均為業務執行者,意圖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續隱瞞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情形,持續向消費者推銷公司預付型會員方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為實現債權,探求消費者讓與損害賠請求權之真意,自包括一併對被告戊○○、丁○○進行求償程序之一切權利,且為解決眾多消費者糾紛必要,若由個別起訴耗費司法資源,更增加裁判歧異之可能,重新讓與請求權,顯增不必要程序,而與消保法第50條立法本意相悖等語。惟查,原告基於消保法第50條受讓消費者權利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其得對被告戊○○及丁○○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原告有受讓消費者對該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被告戊○○或丁○○應否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須審酌事項,又按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真意,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當事人文字真意已臻明確,即無反其真意別為探求之必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或請求權讓與補正聲明書對於原告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象既僅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及被告收單銀行,並無被告戊○○、丁○○,自無真意不明而需另行探求之餘地,是以,原告既無受讓消費者對被告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無從對被告戊○○、丁○○請求,而因原告仍受讓20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僅原告對被告戊○○、丁○○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⒉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等公司自96年12月10日宣布歇業,迄今仍未復業,並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消費者僅取得96年12月10日前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提供之服務,而消費者會籍期間已陸續屆至,顯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於宣布歇業後,對於渠等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契約所應負提供消費者服務之給付義務並未提出給付,且客觀上該給付已屬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損害賠償。

⒊被告亞歷山大等雖抗辯其等係暫時停業,僅給付困難非給付不能,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一時無資力履行債務,基於會員長遠權益而暫停營業,無可歸責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事由等語,惟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96年12月10日歇業後至今均未復業,並已解散或廢止登記,堪認其等已無法對消費者提供服務而屬給付不能,而其等於96年6月起已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仍未告知消費者,並繼續招攬消費者高額消費,終至停業及解散、廢止登記,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等公司,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承上,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已無法對消費者提供服務及商品,消費者因而受到已支付會員費用卻無法獲得服務及商品之損害,是以,原告以消費者尚未獲得服務及商品之期間及價值占全部服務期間及商品價值之比例,再乘以消費者支出之會員費用作為計算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被告撤銷96年12月10日以後所有消費者贈與會籍期間之贈與契約,撤銷是否合法?原告就消費者贈與會籍之損害,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依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之會員契約,其中入會申請書中固有記載贈送商品名稱、有效期間(民國年月)、市價,另轉讓資格欄雖亦記載贈品不得轉讓,而第3條會籍啟用、月費繳付及贈品使用第3點復記載甲方(指消費者)入會費用繳清手續完成後,依乙方(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銷售方案所提供的入會贈品(含贈送會籍及月費及點數),為甲方所專屬,贈送免繳月費期間不得辦理請假,亦不得轉讓他人等語。然而,贈品部分之約定屬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成立之會員契約之一部分,而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須給付費用始取得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為有償契約而非無償契約,至於會員契約內雖有贈送會籍期間或商品,並有關於贈送會籍期間不得轉讓或請假等如上約定,然贈送會籍期間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內容與原會籍期間並無不同,且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不爭執預付型會員契約原則上是一年贈送三個月會籍期間,二年贈送一年會籍期間,三年贈送二年會籍期間,五年贈送五年會籍期間,衡諸常情,消費者在簽訂會員契約時,關於會籍期間、金額等會員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自最為重視,亦即消費者在衡量是否加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消費,自必審酌會籍期間長短與會員費用金額多寡,故關於會籍期間長短及會員費用高低是否符合消費者利益,當屬影響消費者加入會員之意願之重要因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係以贈送會籍期間或產品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消費者自係以原會籍期間及加贈會籍期間合計計算全部會籍期間,並酌以贈送產品價值,作為判斷是否加入會員之重大考量因素,故縱贈送會籍期間有不得轉讓他人等使用等限制,然對消費者而言,其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正常營業時,本係預期以一定額費用可得於原會籍期間及贈送會籍期間獲得被告亞歷山力等公司提供完整之商品及服務,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正常營業期間,除消費者自行放棄其權利,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並無可任意一部解除贈送會籍期間或產品之權利,而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而言,會員會籍期間長短,攸關其成本及利潤之多寡,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贈送會籍期間與原會籍期間比例依會員消費金額愈高,而由25%逐漸提高至33%、50%、100%,此亦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會員契約時可預期接受之合理成本,故倘認贈送會籍期間或贈送商品非會員費用之對價,顯與事理不符。此外,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值。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見本院卷十五第163頁、卷十六第121頁),此乃因修法前尚未明確對贈送會員會籍之處理方式有所規範,主管機關認為為有效規範健身中心利用贈送會籍的收費方式,影響後續退費權益,故而增列以杜取巧,上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正,是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所為行政舉措,惟就本質而言,此修正乃法理上必然之解釋,縱不修正,亦無碍是類事件當然為此契約解釋之結果。

⒊衡酌上揭說明及會員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堪認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訂之會員契約所約定之會籍期間係包含贈送會籍期間之全部會籍期間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持續提供服務之給付義務,而與會員契約消費者所負給付費用義務互為對價關係,始符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自不得拘泥於贈品用詞及關於贈品不得轉讓等特別約定,而據以認定贈送會籍期間或產品係另成立一無償贈與契約,而得撤銷此部分贈與契約。是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抗辯已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自非可取。故原告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贈送之會籍期間計入全部會籍期間,再依比例計算未使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㈤標註於消費總表亞1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十六所示),是否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就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部分,自以消費者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未履行會員契約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是倘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當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至消費者倘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而係僅購買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商品或服務,當不以其為會員為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提出證明消費者為會員或有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證據資料,倘若為入會申請書或會員契約書,固可證明其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惟部分消費者或因遺失其入會申請書或會員契約,或因尚未取得入會申請書或契約書致無法提出,然其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卡或會員通知函、使用明細、客戶入會收取資料確認表、會籍轉讓同意書、上課證等資料,其上已表明為被告亞歷山大會員或消費使用情形,自亦得認定其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或有購買商品或服務。又縱無上開資料,倘消費者提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記載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其上已明載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消費明細(日期、金額),互核與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表、消費者存證信函或說明文件相符,自亦得認定其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或有購買商品或服務。至於部分消費者僅購買健康禮券或其他禮券,其請求為該禮券應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其提出該禮券,自得請求賠償,至為灼然。是就亞一a部分之消費者是否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本院之判斷如附表十六亞一a核對結果欄所載。

⒉被告雖抗辯亞一b部分之消費者無身分證字號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總表或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表固有部分消費者未記載其分證字號,然觀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出制式之會員契約、入會申請書甚且無消費者身分證字號欄位,顯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亦未要求消費者入會或購買商品或服務必須填寫身分證字號,故倘原告提出之證據如入會申請書或其他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證據資料內已記載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如會員卡、使用明細、使用明細查詢、會員通知函等其上記載會員編號),或所提證據資料雖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然依其提出之電話、地址已足資認定確有其人,並有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出具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統一發票或消費信用貸款文件、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已可證確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或有購買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自應認其請求有理由,有無記載身分證字號並不影響其得請求之權利。故亞一b之消費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附表十六亞一b核對結果欄所載。

⒊就亞一c欄位之消費者,被告係抗辯姓名不符等語,惟亞一c欄位之消費者或有改名或原告誤載姓名等情形,自不影響其請求之權利。故就亞一c欄位之消費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附表十六亞一c核對結果欄所載。

⒋另案件序號A1023曾穗青,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8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資料,僅有請求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難認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自不得請求。案件序號478劉曉鳳,被告抗辯原告僅檢附請求權讓與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8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自不得請求。案件序號814謝芯薇,被告抗辯原告僅檢附請求權讓與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8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自不得請求。案件序號1409莊玉美,被告抗辯原告未檢附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7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自不得請求。此外,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對於消費總表亞2至亞8欄位之消費者另抗辯無請求權讓與書、已轉換會籍或和解、其他損害未證明或會籍起迄日有疑問等語,而於消費總表亞2至亞8欄位中之消費者倘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僅提出請求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等無法證明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會員或有消費商品或服務,爰另於附表十七至二十四核對結果欄中論述。又標註於消費總表亞1-1欄位之消費者身分證字號原告已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均併此敍明。

㈥標註於消費者總表亞2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十七所示),是否已合法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就未合法讓與請求權原告之消費者,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案件序號D0245鄭永諺、D0258徐菊英、D0294趙居德、D0316何嘉容、D0321羅逸琁、F0125林芝蕙、G005陳惠蘭、G020魯美汝、等消費者,原告業已提出其簽名、蓋章之請求權讓與書,應認其已合法讓與請求權予原告。

⒉又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關於消費者簽名欄除有立讓與書人欄位外,另有(法定)代理人欄位,由立讓與書人及代理人即法定或意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故若立讓與書人已成年,而僅代理人於代理人欄位簽名蓋章,固無從認定業經本人同意授與代理權,惟倘立讓與書人已在其上簽名蓋章,堪認其本人業已有讓與請求權之意,縱在代理人欄位另填有代理人,亦難認其讓與請求權無效。至若立讓與書人未成年,則其請求權讓書由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即可,亦無另行出具文書必要。是就部分消費者提出之請求權讓與書,被告雖抗辯無委任狀等語,惟其本人已在立讓與書人欄位簽名、蓋章,自應認已合法讓與請求權。

⒊消費總表亞2欄位之消費者有無合法讓與請求權,本院之判斷如附表十七核對結果欄所載。另有案件序號A2258孫瑛紋,原告未提出請求權讓與書及足資證明為會員之資料,自不得請求。而案件序號5466李芹珍、5654許美玲、A1492康峻維,原告已表示消費者已終止請求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3、86頁),自亦不得請求。又於消費總表亞1、亞3至亞8中欄位之消費者倘原告未提出請求權讓與書或已終止請求權讓與,則另於附表十六、十八至二十四核對結果欄中論述,併此敘明。

㈦標註於消費總表亞3欄位之費者(如附表十八所示),其中編號6182程玲玲,原告雖表示僅編號6184程玲玲列入不爭執,編號6182程玲玲仍請求等語,惟被告已陳報其已轉換會籍,轉換同意書亞103174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86頁),自不得求。其餘消費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附表十八核對結果欄所載。

㈧標註於消費總表亞4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十九所示),是否已簽署權利轉換書?就已簽署權利轉換書之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於訴訟中陸續與消費者協商,並達成將消費者原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權益轉換至其他健身中心之方案,而依已轉換會員權益之消費者與被告亞歷山等公司簽署之轉換同意書,其內容記載自簽署本同意書起,消費者同意撤回相關訴訟,其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終止一切會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會員契約上權利,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亦不得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就原會籍及剩餘點數之殘值請求返還入會費、贈品或預付之年月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0至214頁),則已轉換會員權益之消費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⒉而對於如消費總表亞4欄位之消費者是否已轉換會籍,本院之判斷如附表十九核對結果欄所載。另有部分消費者已轉換會籍然未記載於消費者總表亞4欄位,爰如附表二十核對結果欄所載。又消費者總表亞1至亞3、亞5至亞8中欄位之消費者倘已轉換會籍,則另於附表十六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四核對結果欄中論述,併此敘明。

㈨標註於消費者總表亞5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是否已向銀行辦理退款或已與銀行成立和解?就已向銀行辦理退款或已與銀行成立和解之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消費者其中如消費總表亞5欄位之部分消費者業已由被告收單銀行辦理退款或成立和解,依其辦理退款或和解內容,當事人均僅為消費者及被告收單銀行,且僅記載消費者於和解後不得向被告收單銀行再為請求(見本院卷十六第242、244頁),又消費者並未於本件終止請求權讓與,足見無消滅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債務之意,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收單銀行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間並無內部分擔之比例,故被告收單銀行與消費者成立和解,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抗辯已與被告收單銀行和解之消費者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已不得再為請求,即非有據。惟因該等消費者已與被告收單銀行和解或退款,消費者之損害已受補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已與被告收單銀行和解或被告收單銀行退款之金額。

⒉另被告甲○銀行雖抗辯被告甲○銀行於持卡人選擇分期付款時,會請持卡人於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上選擇分期付款購物之還款方式,持卡人如係選擇第二方案「按"甲○easy購分期付款規定還款」,依該方案第2點之約定「本人基於享受分期付款之優惠,如特約商店因故(包括但不限於特約商店無預警倒閉或停止營業)未提供商品(包括數量不足)或服務,除本人另行勾選第三方案所提供之『購物保證專案計畫,否則本人應自行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對貴行停止付款,或請求貴行退還本人先前已支付之帳款」(見本院卷九第48、49頁),故如其未另支付服務價款20%之費用以參加購物保障專案計畫,自無權要求退還先前已付帳款等語,惟觀之被告甲○銀行提出分期付款專用簽帳單固有記載分期付款購物還款方案共三案,第一方案為一次付清還款,第二方案為按甲○easy購分期付款之規定還款,第三方案為分期付款之購物保障專案計畫,然而,此係指消費者持被告甲○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言,與原告主張被告甲○銀行為收單銀行應負返還款項責任無涉。而原告於聲明7至9、聲明16及聲明25至27請求中,有已於請求金額將被告甲○銀行抗辯應扣除之購物保障金金額扣除,該筆款項因原告不爭執而扣除,惟倘原告未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自不應予以扣除。

⒊茲就消費總表亞5欄位之消費者有無經被告收單銀行退款或與被告收單銀行成立和解,本院之判斷如附表二十一核對結果欄所載。又有部分消費者已經被告收單銀行退款,惟未列於消費總表亞5欄位,本院之判斷如附表二十二核對結果欄所載。

㈩消費總表亞7欄位部分(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該欄位之消費者為編號C0043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而依其存證信函記載於91年及94年分別購買5張為期5年之被告亞爵公司會員制服務商品,分別陸續於101年到期,總費用為94萬元等語,並提出由被告亞爵公司寄給紐約人壽公司記載紐約人壽公司卡名單及給付入會費之email、會計表格、公司卡入會相關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則紐約人壽公司係申辦被告亞爵公司之公司卡,故紐約人壽公司以其名義請求自為有理由。消費總表亞8欄位部分之消費者(如附表二十四所示),被告係抗辯有其他損害內容無法證明或會籍起迄日不合理等情形,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就贈品有關贈送會籍未使用部分,業已計算至已繳納未使用金額部分,則就贈送會籍部分,倘原告又重覆計算至其他損害,自不應准許。又消費者入會申請書除贈送會籍外,尚有其他贈品如貴賓禮、美容點券、親友免費入場等,而上開贈品雖於贈品欄分別有記載贈品之價值,然消費者以一定金額購買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產品及服務,並以一定年限為提供產品及服務之時間,贈品之價值雖另有記載,然此為推銷商品之手段之一,觀之消費者入會申請書或會員契約,甚且有贈品價值合計高於入會會員費用之情形,然而對於消費者而言,其所受損害應至多僅為其給付之會員費用,換言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既以一段期間固定之入會費用提供產品、服務及贈品,消費者亦係以固定之入會費用於一段期間享有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供服務及產品、贈品,消費者給付會員費用之對價即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所提供包含贈品在內之產品與服務,故贈品不論是迎賓禮、面膜或美容SPA、ENJOY點數、親友入場、PT課程、租櫃費用等,消費者未能享有所受之損害,自應仍為該會員費用,非可認有其他額外之損失,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招收會員提供商品服務,有多家分店並極具規模,對於會員資料之建立應有相當制度,尤以現今電腦技術甚為發達,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可輕易查知會員相關資料,包含會籍起迄日、已提供及未提供服務或商品之項目等內容,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供商品服務方式雖有多種類,或有單一課程,或有會員制,消費者消費使用方式亦不一,然多以點數計算,並常有加贈贈品點數之情形,消費者亦習以先行使用贈品點數,故至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於96年12月間停止提供服務之日止,雖原告係以原會籍及贈送會籍總合期間,與至96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會籍期間比例計算尚未使用會籍期間之已繳納未使用損失,然部分消費者確有僅使用贈品點數而尚未使用商品點數之情形,且消費者或已加入會員數年,因未料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突然停止提供服務,相關資料如會員契約書、入會申請書未予保存或無法尋得,或因剛加入會員,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尚未交付會員契約書或入會申請書,致該消費者無法提供其會籍起迄日及銷售日期或消費情形,然此部分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對於消費者所述之會籍起迄日、銷售日期、消費狀況等內容,應有資料可供查對是否正確,此可參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交付之會員卡,除供會員進出時辨識使用,更可查詢消費者已使用狀況,且消費者使用服務或商品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亦會有使用明細交由消費者簽名確認,故對於消費者會籍資料及商品服務使用情況,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難推委其應負之說明陳述義務,故倘消費者業已提供相當資料足資判斷其為被告亞歷山公司會員或有購買商品或服務,且亦已表明其會籍起迄日或相關消費情形,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對於已履行提供服務或商品義務之已清償債務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故倘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消費者說明之內容有何不實,而僅概括以無銷售日、無會籍起迄日、會籍起日早於銷售日期等言詞否認,本院自得斟酌相關證據,而為消費者有利之判斷。

⒊就消費總表亞8之消費者有無其他損害或會籍不明確之情形形,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二十四核對結果欄所載。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因我國消保法並未對服務之概念予以界定,亦未對特定服務不適用該法予以列舉,因此解釋上任何提供服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皆有適用消保法,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消費者成立之會員契約等,依其內容,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係提供健身、美容服務或相關商品予消費者,已涉及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等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性之危險。然而,本件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係因財務問題未履行提供服務或商品之債務,並非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並未說明暨舉證證明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自難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違反對消費者之廣告真實義務,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係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⒉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推出於96年11月15日至97年1月20日止單日消費2萬元可抽獎3輛日本原裝休旅車之「亞力山大百萬好禮大放送」活動,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未履行該廣告內容,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對於未履行廣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因該抽獎活動係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作為抽取3輛休旅車之條件,故以廣告內容觀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履行廣告之內容,似僅係當日消費超過2萬元之消費者應可獲得抽取3輛休旅車之機會,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交付該3輛休旅車予中獎者。然而,如下理由所載,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96年6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再借得款項,卻隱瞞大眾,故意以單日消費2萬元可抽獎之廣告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以達到幫助其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故對因為信賴該廣告會如實履行而於96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歇業止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而言,倘其確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財務狀況,應不會因信賴該廣告而消費,故對於96年11月15日以後單日消費者滿2萬元之消費者,應可認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未履行廣告義務所致損害非僅只為提供抽獎及奬品部分,而應包含提供消費者因該廣告入會而給付會員費用之對待給付即應提供消費者服務或商品而未提供,致消費者所受損害。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者係因廣告而入會等語,惟查,現今國人對於運動活動及美容保養甚為重視,相關之美容或運動健身中心甚多,無不用各種方式招攬客人,消費者亦多會經由各管道比較各運動或美容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何者最為優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既已推出於96年11月15日後單日消費滿2萬元即可抽獎之廣告,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銷售人員於消費者欲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應均會介紹推薦此一訊息予消費者,俾招攬消費者以較高金額購買商品或服務,故對於銷售日期於96年11月15日以後且單日消費金額滿2萬元之消費者,自可推認其係因廣告緣故而購買商品或服務。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96年6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再借得款項,卻隱瞞大眾財務惡化之事實,企圖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可抽獎之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達到幫助其等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應認自96年6月1日起入會之消費者未使用服務而繳納之會員費用,均係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依前述廣告內容,須於96年11月15日至97年1月20日單日消費2萬元以上之消費者,始有可能係因受上開廣告內容吸引而於單日消費超過2萬元,故於96年11月15日前入會之消費者,難認係因廣告而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96年6月1日以後入會之會員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戊○○、丁○○則抗辯:亞力山大集團倒閉之原因在於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若被告丁○○等二人處分資產所得之資金得早日到位,不致發生倒閉事,如亞力山大集團現金制之損益表所示,於96年5月底亞大集團累積損益為虧損約1.76億元(96年6月21日出售股份訴外人陳武剛及李永華,只因96年10月及11月始入帳),被告丁○○等二人積極處分個人資產投入亞歷山大集團,並向親友借款2.58億元,至96年12月10日止被告戊○○借予亞歷山大集團1.23億元,被告丁○○為0.4億元、被告戊○○父母借款0.17億元、被告戊○○之親戚借款0.22億元、被告戊○○友人借款0.56億及處分個人不動產約2,500萬、800萬元,戊○○家族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所得股約1.35億元,被告戊○○於96年6月21日透過訴外人寰宇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與陳武剛接洽,出售被告戊○○二人及親友持有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陳武剛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時間點均在刑事判決認定惡意詐欺消費者96年6月1日之後,原告主張於96年6月1日萌生不確定詐欺意即與事實不符,亞大集團雖有資金缺口,但被告戊○○二人於95及96年間持續積極解決資金缺口問題,並確實獲得若干重大資金挹注,惟因遭訴外人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詐騙,無法如期取得出售被告亞爵公司股款,並交付19張支票共9500萬元,無法取回,被詠驊公司持之兌領,造成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在96年12月10日跳票始停止營業,否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仍可繼續經營,消費者權益可以確保等語,惟查:

⒈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因公安事件、雙卡效應、快速擴充新會館,投入營運成本甚高導致營運資金壓力沉重等因素,至96年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月底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淨值已為負數且逐月惡化,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雖分別向銀行及葉國一等人借款仍不足支付,必須自96年1月31日、96年4月30日起支付訴外人白錦松、趙啟東等人借款,此經刑案證人即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副總彭煥珠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第12、13頁),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向銀行長期借款餘額達1億269萬1,000元,亦有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54頁),惟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自96年起即未能取得銀行新的授權額度,故被告戊○○僅能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萬元,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其高雄SOGO等公司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此亦有彭煥珠提出之借款明細及銀行傳票、明細分類帳、 亞歷山大集團付款申請書、借據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62頁以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㈣第2頁以下)。然至96年4月亞歷山大集團又需款孔急,被告丁○○經由陳愛惠介紹向地下錢莊業者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借款利息每萬元日息40元計算,並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臺中、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交付作為擔保。被告戊○○雖於96年1月至4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葉國一向訴外人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8,700萬元,於95年借款金額合計已達5億9,200萬元,葉國一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當初希望戊○○先將高利息借款還掉,並派人至她公司瞭解經營狀況,她把會員繳的會費去拓展據點,會員沒有預期增加,又碰上卡債事件,銀行不接受刷卡了,所以會員遞減,加上大環境改變,所以收入降的很快,伊自己是設定借款不超過6億元,亞歷山大待服務的會員很多,洞很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㈠第79、80頁;卷㈡第25頁),另訴外人程賢和即英業達公司的監察人亦證稱:葉國一請伊去協助了解亞歷山大,因(96)5月份以後,葉國一借他的金額已達他預估要借他的目標值,所以就沒借他們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查卷㈢第133、134頁),再參諸96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3,700萬元予亞歷山大公司後,連同葉忠仁借款之500萬元計算合計5億9700萬元後,葉國一即未再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及被告丁○○於96年5月20日寄予程賢和的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91頁)中即有載明96年5月預計營業收支方面資金不足1億161萬餘元,融資還款金預計資金不足3,283萬餘元,扣除福利金提撥、租金及管理費暫緩付後,資金不足仍有8,884萬餘元,其中民間借款3,000萬元以續借方式處理,5月31日仍缺約5800萬元,且與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聯眾公司)協商每月500萬元借款6月起緩還,找不到資金援助,只能再找錢莊看看有沒有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等語;另酌以被告戊○○、丁○○僅再與白錦松商定增加2,00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戊○○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意白錦松以每股16元認購被告君生活公司股票125萬股,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其後買進上開股票,並開立支票予白錦松作為買回股票款項之支付,而於96年5月31日再次借款並由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匯款73萬8,000元作為預扣之利息,並以利息每萬元日息40元計算,向趙啟東借款1,500萬元,並於96年6月11日再以每萬元日息30元向訴外人林瀧澤借款2000萬元,並由被告戊○○簽立擔保之票據,且之後再由被告丁○○於96年6月28日與林瀧澤所派之訴外人胡瑞麟簽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亞爵公司「都會館」、「運動溫泉館」、被告君生活公司旗艦店、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世貿、敦南、站前、中山、紐約、中和、大直店等營業據點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胡瑞麟,再由胡瑞麟出租予亞歷山大集團使用,並約定除上開2,000萬元已支付外,另3,000萬元於96年7月10日前支付,而實則係以上開營業據點之設備為擔保,而向林瀧澤借款共5,000萬元,有該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㈢第148至159頁),當可認定被告戊○○、丁○○雖欲繼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然其等至遲於96年5月31日即已明確知悉,亞歷山大集團已欠缺足以支應繼續經營現金之支付能力,而必須轉向地下錢莊以極不合理之利息借錢支應。

⒉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戊○○、丁○○等股東之借款已達5,138萬元,此外,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5月17日向聯眾公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款共5億500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億3,000萬元,另葉忠仁亦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戊○○個人,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61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㈡第26頁以下),而被告戊○○於96年4月30日出售自己位於大直之房屋,將價金2,500萬元借予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有匯款資料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㈣第126、127頁)。被告等處分資產之所得,較諸向葉國一等他人借款之金額,僅屬杯水車薪,堪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96年6月1日起已欠缺經營能力之事實。又95年12月31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之負債比即已達97%,另所謂「現金制損益表」(即尚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損益表),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底至5月底,各有營業淨損5,332萬6,529元、4,554萬3,233元、2,001萬5,799元、3,765萬466元、1,965萬5,129元,而於96年1月底至5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億1888萬餘元、1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縱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方式,來降低成本,但是自96年1月以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須以現金支出之成本仍遠高於營業成本,況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5月31日時已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等借款總額達6,500萬元,而且其後隨著持續的虧損,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不斷擴大,被告戊○○、丁○○亦應知悉此等借款已非「短期周轉」之性質,而係只能不斷地續借,並擴張金額,縱然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採取降低成本方式,亦難以支應此部分的利息支出,此觀被告丁○○於96年7月7日寄予程賢和之電子郵件中稱:「……到7月10日共向錢莊借款8,500萬,6月付給錢莊的利息有500多萬,7月起每個月付給錢莊的利息要高到870萬。這是最大的經營壓力,因為努力一年Cost Down的成果都被利息吃掉了,目前的我對此無能為力……」等語,即屬甚明。

⒊被告戊○○另於96年6月21日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寰宇公司與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陳武剛接洽,出售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被告戊○○、丁○○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21.62%,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公司,股款金額為2億5,216萬5,000元,除被告亞歷山大公司1億5,68萬3,240元股款係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屬於被告戊○○等個人股東部分之1億4,648萬1,760元股款,亦由陳武剛於96年8月29日、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戊○○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有該財務顧問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付款記錄、匯款申請書、被告丁○○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存摺影本、股款流向明細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129至135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㈢第284至336頁、卷㈣第133至149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㈢第11頁)。然而因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以後,縱依「現金制」損益表計算,每月亦皆有鉅額虧損,此等出售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所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用以支付每月應固定支出之租金、管理費、廠商貨款、員工獎金、勞退金等營業支出,僅有合計3,080萬餘元能夠用以作為「還本金及利息」之用,此亦有被告戊○○、丁○○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㈢第11頁)。扣除清償銀行本息及支付高利貸的利息後,能用以清償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極為有限。且於此等股款陸續匯進之同時,亞歷山大集團尚跟各據點之房東洽談延緩租金,自96年9月至96年12月總共積欠租金8,961萬餘元,有被告丁○○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偵查卷㈠第45頁)。是故縱使出售上開薩摩亞公司之股權(即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亦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至多僅能拖延亞歷山大集團發生「停止支付」之時間,而根本不能改善該集團之財務狀況。又亞歷山大集團雖然於96年1月左右開始,與樺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接洽共同經營被告亞爵公司事宜,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企劃室副總經理陳小瑩於96年3月26日寄予被告戊○○、丁○○之電子郵件即有提及:「執行長、行政長:以下為於上週五我與張董電話聯繫後也確認⑴)雙方合作以樺福方出資4000萬佔60%為他的最終確認版,不可能再調整……等語」,另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4月3日方整理被告亞爵公司94年至96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以提供予樺福公司,此均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㈢第31、38頁),是以樺福公司於參酌被告亞爵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後,最終仍評估不入股被告亞爵公司,上開洽談之經過係在96年6月1日以前,足見亞歷山大集團於與樺福公司洽談時,早已無法支應其開支。至於被告君生活公司部分,被告戊○○於96年5月間為向白錦松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即已分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附買回同意書」以折算利息,並以被告君生活公司之股票作為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另為向林瀧澤借款,亦將被告君生活公司旗艦店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書立「買賣賣暨租賃契約書」的方式質押予林瀧澤,故除非被告戊○○、丁○○可以清償此等高利貸款,亦不可能藉著處分被告君生活公司來獲取款項。何況被告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於96年5月底時,均已有鉅額之虧損,股東權益餘額分別為負4,332萬餘元、負2,103萬餘元,是縱處分被告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所能獲取之款項亦甚為有限。

⒋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之前,雖然被告戊○○、丁○○並將其等及親友所持有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出售所得之股款,匯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作為周轉使用。然而於跳票之後,迄至98年5月11日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作證時,仍證稱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葉國一親人所欠之5億9,200萬元之債務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63頁),此一債務之金額,甚至已超過被告亞歷山大公司5億3,000萬元之資本額。又於96年12月10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並宣告暫停營業,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本金部分共積欠白錦松4,000萬元,白錦松為順利取回部分之本金,於96年12月19日與被告丁○○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同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此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㈣第272-273頁),此外,就對於「預付型」會員「預收收入」之負債部分,縱不計入96年度新增加的部分,於95年12月31日時,被告亞歷山大公司「預收收入」、「長期預收收入」合計即已高達5億2,359萬餘元,於95年5月31日被告亞爵公司之預收收入有1億4,022萬餘元(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項目下之預收收入合計),被告君生活公司之預收收入則有5,255萬餘元,是縱於96年5月31日被告戊○○、丁○○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的時點,亞歷山大集團之現有資產於合理期間變現,亦已明顯會發生不足清償,且無現金支付能力之情形甚為明確。

⒌又克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昭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克緹公司固於96年6月間與被告戊○○等討論由其購買大陸亞力山大百分之51的股份,然直至96年10、11月間,並沒有快速的詳細評估投資臺灣亞歷山大公司,直到在11月間,才對這個案子進一步思考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㈦第14-16頁)。被告戊○○亦於刑案審理時陳述其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最後一筆股款進來前,會擔心此筆股款是否會進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68頁);另被告丁○○陳稱:「……大陸的股款如果也延遲的話,擔心會有資金的壓力,所以11月22日我們有開會……」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103頁)。由上可知,於96年11月22日前被告戊○○、丁○○對於克緹公司方面是否會按期支付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之股款都有疑慮,應不可能已確知克緹公司方面願意投資臺灣地區之亞歷山大集團。另訴外人姚乾隆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19張支票之過程為何?)……她們很缺錢,所以要我們設法幫她們調錢,為了借錢要開支票,但她們公司沒有任何名目可以開立支票,所以就假藉是要還給我代墊的款項而開出19張支票,這19張支票就是要請我去調現,她們當時要我調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197、19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們開出19張票是拿去調現用的,也取銷禁止背書轉讓,表示你們同意姚乾隆將票轉出去,並非擔保票,有何意見?)姚乾隆說拿我9,500萬元的支票是要證明我們確實有資產建置契約,他答應我9,500萬元的支票先幫我調4,000萬元還高利貸」;「(問:你要還誰的高利貸?)應該是趙啟東」;「(問:你們積欠趙啟東的高利貸是2250萬元,為何要調借4000萬元?)應該還有要還林瀧澤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㈥第65頁)。是故姚乾隆證稱開立19張面額共9,5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調借4,000萬元部分,應屬可信。而參諸此19張支票係於96年11月11日簽發,可見於96年11月11日當時,被告戊○○、丁○○並不知悉克緹公司方面有所謂投資臺灣地區亞歷山大集團之意願,否則被告丁○○怎麼可能願意以面額「9,500萬元」之支票來調借「4,000萬元」之款項。另訴外人吳昭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克緹公司對於這件事情有無要求亞歷山大公司做什麼事情?)我們在做臺灣亞歷山大投資評估,首先考量對外財務風險,我們認為應該儘速將已開立在外的9500萬元支票儘速取回,避免跳票,導致外部形象不良,從而影響我方投資營運可能」;「(問:96年11月時,克緹對臺灣亞歷山大是打算購買股份還是增資?)我們對臺灣亞歷山大具有投資的意願,但我們必須要先確定投資先行解決的項目,還來不及談到交易的實際投資內容。我們願意投資,首先要求9,500萬元的票要先解決,不能跳票。基於維護營運穩定,我們是願意投資臺灣亞歷山大,但首先要解決在外流通支票跳票問題,『至於細節再雙方討論,其他的款項並未細部評估』,我們只是就知道的9,500萬元的票先處理,當然也會要求她們不能有任何支票跳票的情形」(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16頁)。由此可知所謂克緹公司方面「有意投資」臺灣亞歷山大集團部分,也從未進入實質細部評估、議約、執行之階段。並且在被告戊○○所稱大環境預期會更不好等語,葉國一親人已經借款5億9,200萬元,被告戊○○、丁○○親友借予亞歷山大集團復達2億5,801萬餘元,尚不能挽救亞歷山大集團的情形下,克緹公司方面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都容有疑問。又陳武剛於刑案審理時固證稱:如果19張支票有拿回來,會有繼續投資的動作,債務明確好辦,債務不明確不好辦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卷㈢第474頁反面),惟陳武剛所謂會有繼續投資之動作及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況被告戊○○、丁○○亦因欠缺經營所需之現金流而無法取回上述19張支票,而致陳武剛並未投資,是故僅僅的「有意投資」、「私底下討論投資之可能」、「若取回支票會有繼續投資之動作」等,均僅可認陳武剛有附條件投資之可能,並不足以有效地避免亞歷山大集團繼續經營現金流嚴重不足之問題。

⒍被告戊○○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代表人李永華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其中約定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分3階段合作,以達成「使亞爵公司成為亞歷山大集團旗下,財務獨立、經營獨立的專業高級俱樂部經營事業體」之目標,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255-261頁)。而於簽立上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後,詠驊公司所派出要接任經營亞爵公司之唐鳳儀於進駐亞爵公司之後,僅約1個星期就又撤出,此業據陳愛惠、姚乾隆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153頁、第270頁反面)。訴外人唐鳳儀於刑案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時陳愛惠說可以讓我去查帳,詠驊公司有請兩位會計,後來至亞爵會館都會館,但是電腦都上密碼鎖,我發現財務都不透明,所以我就不想去」(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9頁),此與姚乾隆證稱:唐鳳儀是發現亞爵的帳務有很多問題,有很大的財務黑洞或是困難存在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271頁),相互符合。而被告戊○○、丁○○所提出關於討論「亞爵公司交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59頁以下),亦都是關於「服務環境」、「服務流程」、「客戶資料」等等,都未包括被告亞爵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資料。是以,應可認定被告戊○○、丁○○於簽立前揭「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前,未將被告亞爵公司之財務狀況告知詠驊公司之人員,於詠驊公司派人進駐之後,發現無法確實查知財務狀況旋即撤出。而被告戊○○、丁○○另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代表人李永華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其中約定由詠驊公司代為尋找、洽商購買、簽訂買賣契約及墊付自備款等事宜,以便取得可以供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拓展擴點使用,或可充當公司資產及其他用途使用,所貸得之款項必須優先償還詠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及買賣價金5%之報酬,於6個月內由詠驊公司為被告戊○○、丁○○購入市價12億元之不動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248至252頁)。但是,此一「資產建置委託契約」能否順利履行,其關鍵仍在於被告戊○○、丁○○及亞歷山大集團能否符合銀行之貸款條件而向銀行融資,然而自95年度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惡化之後,亞歷山大集團即無法再向銀行取得新的信用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丁○○當亦知悉縱使簽立此一契約,亦不一定能順利向銀行融資,而達成「建置不動產」的目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經理訴外人李慶彌於刑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大約何時?)約96年10月間我收到這訊息,10月12日我們就到亞歷山大大直總公司拜訪丁○○,並要求丁○○提出相關貸款資料,10月17日一樣在亞歷山大公司與戊○○、丁○○、陳愛惠、LAWRENCE(即姚乾隆),10月24日就收到亞歷山大公司提出的資料。後來經我們審核,因為我們看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發現亞歷山大公司相較於前一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的因素,所以需要提供其他保證人」;「(問:是否主動要求葉國一為保證人?)是,由我們公司黃瑞源襄理跟丁○○聯繫」;「(問:為何想到葉國一?)是LAWRENCE說他們可以找葉國一出來作保證人。後來我們問丁○○,丁○○說不可能,這案子就終止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偵查卷㈣第6頁)。則依亞歷山大公司95年、96年度之營業狀況,除非能提供葉國一為保證人之類似確實擔保,亦不可能向銀行取得融資,姚乾隆亦證稱:「(問:據丁○○稱,你於96年10月20日表示不願意進來經營亞爵,但還是承諾11月底會付1億6,500萬元的股款,是否如此?)我表明我不願意接手亞爵公司的經營的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是在很早之前就已經表明了,在唐鳳儀撤出之後隔一段時間就表明了,我有承諾所有用股票去換不動產來貸款的部份,要實現完成到亞爵身上,並不是我要付1億6,500萬」;「(問:你有承諾用亞爵股票換的不動產一定可以通過銀行的審核,貸款下來嗎?)我沒有承諾這件事情,我只有說這筆錢如果進來的話,我會盡力把它完成,我也有跟她們說如果到10月底如果貸款無法下來,就用其他人的名義,也就是找人頭去貸款等語」,是以,被告戊○○、丁○○雖然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詠驊公司人員進駐被告亞爵公司後,約一個星期即撤出,被告亞爵公司也未依該「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被改善體質,而且姚乾隆復已表明不願意接手被告亞爵公司之經營,被告戊○○、丁○○豈有確信姚乾隆會支付此1億6,500萬元股款之理?而以被告亞爵公司財務狀況之惡劣,又何能期待出售該公司股權,可以獲得鉅額資金?即便寬認姚乾隆惡意違背約定,未依其承諾給付1億6,500萬元之股款,但是依一般常情判斷,從姚乾隆的一再拖延,也可以知道姚乾隆此一「承諾」實際上並無法加以信賴,更無將之作為財務規劃中的資金來源。被告戊○○、丁○○從一開始的只希望將被告亞爵公司加以「處分」,減少經營被告亞爵公司方面的資金壓力,以「聚焦」在被告亞歷山大公司,到後來又怎麼會將沒有任何具體依據足以信賴會支付的「第三階段的股款」,當作是亞歷山大集團能否繼續經營的重要資金來源,並反而一再向姚乾隆催索?這中間心態的轉折,益證明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的窘迫,且於其等與姚乾隆、詠驊公司接續洽談時,已深知亞歷山大集團已至無法挽救之地步,姚乾隆及詠驊公司之介入,不過是亞歷山大集團倒閉的觸媒。

⒎於96年11月11日,被告丁○○簽發19張面額共9,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姚乾隆向金主調借4000萬元,就此一事實,姚乾隆亦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19張支票之過程為何?)她們很缺錢,所以要我們設法幫她們調錢,為了借錢要開支票,但她們公司沒有任何名目可以開立支票,所以就假藉是要還給我代墊的款項而開出19張支票,而這19張支票就是要請我去調現,她們當時要我調4,000萬元」、「(問:19張支票有無調借到錢?)當時其中一位金主要借他,但他們查到亞歷山大及亞爵有財務問題,所以要求我跟李永華要背書,我們討論的結果是我們不願意背書做擔保,所以就沒有借到錢」、「(問:後來這19張支票如何處理?)沒借到錢,我就到大陸去,支票放在詠驊公司,陳愛惠就打了很多電話及傳了很多簡訊告訴我說亞歷山大在11月底一定會跳票倒閉,所以叫我快點回來協助她們處理,我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她們說地下錢莊的部分,已經有人跑到她們公司去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也對她們施加壓力,所以要我協助她們處理,希望我將這19張支票用來設立一些假的債權,當時的意思是說能夠有一些假債權來保護亞歷山大、亞爵,變成我是債權人她們是債務人,這些支票我用其中的7張共3,500萬元支票去給付向劉李麗珠購買農安街建物的價款,其他我交付共10張共5,000萬元支票給鄧大安及張瑞宗去買回他們原本投資的亞爵股票,其他2張好像放在公司裡面」;「……由於我們手上也持有這19張支票,等於我們對於亞歷山大也可以主張這9,500萬元的債權,我們就以這樣的立場去和那二位地下錢莊協調,表明我們本身也有債權,如果我們和地下錢莊共同向亞歷山大催討,實際上應該也催不到錢,而因為亞爵和劉李麗珠等人有簽署股權交易的協議,就是那1億6,500萬元的股款,而這筆股款是用那些不動產作價購買的,所以當這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成功後,就可以拿到錢,這些錢就可以變成股款進到亞爵,而亞爵原來的投資者是亞歷山大,所以這筆進到亞爵的錢就應該還給亞歷山大,這樣的話,我所持有的9,500萬元支票債權以及地下錢莊的債權要去求償的話就有著落。至於為何最後是由詠驊公司來承受那些債務,是因為原來亞爵公司有大部分的股份暫時是登記在詠驊的名下,另外其他1億6,500萬元是登記在劉李麗珠等人的名義下,所以那時才跟李永華協商由詠驊公司來承受……」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㈥第197、198、266頁),再者,經由姚乾隆出面協商,被告丁○○即與趙啟東所派之訴外人黃文宏於96年11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依據「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所得債權1億6,500 萬元讓與黃文宏,其債權讓與金額為2,250萬元。嗣於96年12月10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發生跳票情形時,除19紙支票中的18紙經提示遭退票,另有4紙即被告丁○○依債權讓與協議書開予趙啟東的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亦於同日退票,姚乾隆證稱:「(問:據丁○○證稱,她們之後有跟你一直索討這19張支票,因為你原本說要幫丁○○等人向金主借款,可是並沒有真的借到錢,支票就應該歸還等語。有何意見?)在11月底到12月初中間,她有找一個律師告訴我們說他要把支票取回,我們跟她說這樣已經做假債權的動作了,要如何取回,她們的意思是說做假債權這個事情不要再進行了,我就跟李永華說,如果要這樣的話,就要把黃文宏債權讓與的部分作廢,並由丁○○針對李永華及我們公司寫書面道歉,並把原委寫清楚,方便我們去把這些支票索討回來。陳愛惠說丁○○原本可以接受,可是後來丁○○的律師反對,丁○○的律師到忠孝東路6段三州行大樓的辦公室說如果我們不歸還,他們會透過其他途徑。我就說一定要這樣,不然妳拜託我們的事情,變成我們背黑鍋,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還」等語。而從被告戊○○、丁○○所提出由陳愛惠於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傳送予被告丁○○之簡訊(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㈢第54至62頁),其中陳愛惠除稱會去處理、取回支票外,96年12月3日之簡訊即稱:「我再傳達一次,抽票要道歉函,11點半以前」;於96年12月5日復稱:「死了,他們律師也主戰,全部東西交給律師了,李董(按即李永華)也願意,如果要坐牢,他不能接受你們律師的屈辱跟恐嚇,我不知道昨天發生什麼事……大家都這麼堅持……」等語,可見姚乾隆所證稱其要求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方面要寫書面道歉,才方便去將支票索回,以及雙方堅持不下等情,應確有其事。參諸被告丁○○陳稱:「(問:亞力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發生退票情形時,除了開給詠驊公司的支票外,另外有4紙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也退票了,這4紙支票就是開給趙啟東列在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的支票,能否說明為何這4紙支票也會退票?)後來我有去查退票,這就是我們開給趙啟東的還款票,於96年12月5日趙啟東那邊有打電話來說詠驊公司說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所以我們有跟趙啟東那邊商量於12月7日先還他一張250萬元支票的錢,剩下的金額商量再來還,當時我跟趙啟東講說等下個禮拜再來商量剩下的款要怎麼還,他也說好,而且那時陳武剛答應要幫我們解決這個問題,我有跟趙啟東說到時候再討論還款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在這天把票提示」;(問:據證人吳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因為基於投資風險的掌控,害怕還有其他不可控的財務風險,例如還有其他金額的票,所以才不借亞力山大公司9,500萬元,避免這19張支票退票。既然吳昭德有這樣的疑慮,為何不能去避免趙啟東將這4紙支票提示兌現的情況?)我那時候認為我已經跟趙啟東講好了,他不會提示」;「(問:吳昭德有上開疑慮,你們當時有無提出具體的說明來減輕吳昭德上述疑慮?)因為9,500萬我們沒有借到錢,人家表明這個不是公司支出,趙啟東是借款,陳武剛也知道有這個借款,9,500萬我們讓他們很清楚知道有這件事情,其他事情我們並沒有隱瞞,我已經盡力,但是拿不回支票」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第73頁)。綜合上揭事證,取回此19紙支票實際上僅是克緹公司進一步細部評估的前提,縱使取回這19紙支票,克緹公司方面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都容有疑問,該19紙支票,自與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6月1日起即嚴重欠缺繼續經營所需之現金流無必然之關係。另外,於96年11月26日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使用殆盡後,林瀧澤、趙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將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亞歷山大集團又尚須支付各種營業上的開支,在此情形下,該集團發生跳票、「停止支付」之事,實已近在咫尺。又姚乾隆以詠驊公司有該19紙支票9,500萬元的債權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知悉,且若非姚乾隆出面與趙啟東方面協商,書立所謂「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並以詠驊公司將以懷寧街建物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以此取信趙啟東,又如何能使趙啟東答應暫緩提示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姚乾隆復進而持該19紙支票中的7紙支票與劉李麗珠簽約購買不動產,姑不論此種作法是否為製造「假債權」,但在前揭情形下,亞歷山大集團方面是否能片面要求一定要取回此19紙支票,非無疑義。另於96年12月5日被告戊○○、丁○○與詠驊公司方面協商破裂後,詠驊公司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被告丁○○在得知後,也僅能夠於96年12月7日先償還其中250萬元,而就其餘之支票也無法取回。則就此等支票被提示跳票之「財務風險」也無法排除的情形下,又何能期待克緹公司方面確實會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何況趙啟東所持有之其中4紙支票亦確於96年12月10日提示遭跳票。是故被告戊○○、丁○○辯稱係因為詠驊公司、姚乾隆不願意將19紙支票交回,才導致克緹公司方面不願意投資,進而使被告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云云,亦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戊○○、丁○○明知其所經營之健身事業,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會員入會之消費,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係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而預付型會員其能否獲得亞歷山大集團所承諾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乃繫諸於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被告戊○○、丁○○明知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96年6月1日起已無繼續營業所需之清償能力,然被告戊○○、丁○○隱瞞之上述狀況,並任由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銷售預付型會員方案,並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可抽獎之廣告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以達到幫助其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營運正常,仍可長期提供服務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會員,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員費用。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戊○○、丁○○對外宣布停止營業,致消費者受有無法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損害,堪認被告戊○○、丁○○確有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戊○○、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⒐本件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起訴,惟如前述,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情事,而如上述,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96年6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再借得款項,卻隱瞞大眾,故意以單日消費滿2萬元可抽獎之廣告方式招攬消費者消費,以達到幫助其解決財務困境之目的,顯見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確有故意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並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而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應對之負廣告不實責任,僅限於96年11月15日以後至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歇業止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是以,對於96年11月15日以後入會且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自應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按未提供服務之比例所致已繳納費用無法使用損害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⒑至原告雖主張不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限於消保法規定始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且原告係依消保法第50條提本件訴訟,故於96年6月1日以後入會之消費者均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適用等語,惟查,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顯然係指依上開消保法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並不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學說上亦多認為消保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是指依據消保法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言,若非依據消費關係並以消保法為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蓋因我國消保法其性質上乃為獨立侵權行為規定,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危害消費者權益之際,基於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即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為懲罰故意侵權行為而具有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可資作為請求,然此與民法契約責任係採可否歸責作為判斷基準,兩者各自規範迥然有異,準此,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至於消保法第50條規定僅係原告得受讓消費者請求權提起訴訟之依據,亦難據而認原告即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雖以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如前述,僅96年11月15日以後入會且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始應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賠償其等無法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損失,並因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之故意行為而受損害,而應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其餘消費者原告援引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

⒒就消費總表亞6欄位之消費者(如附表二十五所示),因本院業已認定僅於96年11月15日因系爭廣告而於單日消費2萬元以上金額之消費者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消費總表亞6欄位之消費者均未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請求。至於銷售日期在96年11月15日以後,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得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爰如附表二十六所載。另案件序號27郭宛宛、案件序號3687黃鄭阿免、案件序號5239胡桂子、案件序號A1256楊樹彬、案件序號A1900陳錦慧、案件序號C0915潘婉萍,雖原告於消費總表記載之銷售日期係在96年11月15日之後,然核其提出之資料其銷售日期實非於96年11月15日之後,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承上,原告對被告收單銀行、被告戊○○、丁○○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收單銀行及戊○○、丁○○請求部分之其餘爭點,即不予論述,併此敘明)。至對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請求部分,原告未提供資料、非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會員或無購買商品或服務,無請求權讓與、已終止請求權、轉換會籍或兌換商品部分之消費者,自不得向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請求,另部分消費者其他損害或退款、和解金額應予扣除,而銷售日期在96年11月15日以後,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則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如上述。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4項至第6項、第7項至第9項、第10項至第12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第17項、第21項至第24項、第25項至第27項、第28項至第30項係分別就刷卡付費之消費者請求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與被告收單銀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聲明第13項、第18項、第31項則係單就被告亞歷山大等公司以現金、信用貸款其他方式消費之消費者及全部懲罰性賠償金為請求,惟原告於聲明第13項、第18項、第31項之請求金額係以被告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各全部消費者於消費總表所列總請求金額(即已繳納未使用損害金額及其他損害金額,不包含懲罰性賠償金)扣除其他聲明項次即對被告收單銀行之請求金額後,再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之總額,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十第377頁),然消費總表所示總請求金額並未扣除被告收單銀行已退款金額,且原告於其他聲明項次對被告收單銀行請求之金額中或有已扣除退款金額而為請求,故以上開方式計算聲明第13、18、31項之請求金額,無異又請求原已扣除之已退款金額,此部分自應於聲明第13項、第18項、第31項中扣除。綜上,就各別消費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如附表一至十五理由欄所示。另消費總表中不爭執總表即原告聲明第32項部分(如附表二十七所示),原告自承將嗣後陸續所接獲被告提出之消費者終止請求權讓與及原告對被告提出資料查對結果表示不爭執而列於該不爭執總表,僅因原告未接獲消費者終止請求權讓與書,依法不得減縮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00頁),即不爭執總表係屬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則聲明第32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讓消費者群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依民法第226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給付35萬3,011元、338萬2,629元、476萬2,226元、141萬8,513元、1億7,610萬5,988元,合計為1億8,602萬2,367元(即依序為聲明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部分,見附表一至附表五總計所示)、請求被告亞爵公司給付67萬5,458元、82萬8,403元、265萬2,880元、20萬9,735元、5,292萬3,414元,合計為5,728萬9,890元(即依序為聲明第14項至第18項部分,見附表六至附表十總計所示)、請求被告君生活公司給付21萬6,289元、20萬元、41萬4,217元、1,209萬8,101元,合計為1,292萬8,607元(即依序為聲明第19項、第22項、第25項、第31項部分,見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五總計所示),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免除擔保之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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