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黃國賢即廣興木業(福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壬○○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承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大木業)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97年4月1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法定代理人戊○○亦自承承大木業並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請求增列其餘股東辛○○、己○○及壬○○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楨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17日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86號6樓之住家裝潢,委由被告黃國賢即廣興木業(下稱廣 興木業)施作地(面)板工程,再由廣興木業向承大木業購買面板下方之底板(下稱系爭底板),以為上開工程之進行,全部工程於96年9月20日完成。詎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發 現數不清之不知名蟲類,從木地板下方鑽出,原告遂請殺蟲公司消毒,惟效果不彰,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該等蟲類為書蝨及嚙蟲,必須將房屋全部徹底殺蟲消毒才能根絕。原告經委託桃園縣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蟲害原因,其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實問題木料來自系爭底板。而被告合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楨實業)係生產、製造系爭底板之企業經營者,廣興木業、承大木業則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應連帶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8,400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廣興木業抗辯:系爭底板為原告指定之品牌,係承大木業直接運送至施工現場,該地板(下稱系爭地板)則為原告自行向其他地板公司購買,廣興木業只負責施工。事發當時,廣興木業即通知承大木業到場。當時原告請來之專家丁○○表示必須將地板挖開查看始知蟲害原因,經挖開後,地板表面中心即有數隻蟲,丁○○即斷言是系爭地板所致。廣興木業仍與承大木業經商量,承大木業同意不收底板費用,廣興木業則願以2倍費用約4萬元,請丁○○找除蟲公司處理。事隔數日,原告始來電告知蠹蟲很多,廣興木業即趕赴現場,見地板表面、壁紙、衣櫥及天花板到處都有,至第3次丁 ○○方表示應是系爭底板的問題,原告堅決拆除送驗,廣興木業當時亦表達應多送其他出現蟲害之物品,否則無法確定蟲害是由何物所引起等語。 ㈡被告承大木業抗辯:系爭底板系承大木業向合楨實業購買,承大木業非生產製造系爭底板之企業經營者。而蟲害發生原因甚多,當時原告通知承大木業至施工現場處理,經原告方之專家丁○○告知該蟲害係由系爭地板所致,與承大木業無關,承大木業始離去。詎原告於事隔多日竟請求承大木業連帶賠償,實屬無理。又據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發生蟲害之原因主要有二,一為家中剛做裝潢,另一為家中溼度太高,由此可知原告與有過失。且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沒有積極事證證明本件蟲害與承大木業有關,況系爭底板經當庭勘驗,亦認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被告合楨實業抗辯:本件原純屬原告與廣興木業間地板施工糾紛,竟衍生驚人賠償數額,並無端牽扯僅生產一般普用性木板材料之合楨實業,實令人不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據以要求僅係原材料供應之廠商須連帶負責,實過分曲解法條原意。合楨實業乃專業製造一般多用途板材,製品可廣泛用於包裝、隔間、家具、桌椅等,並未侷限其用途,更無法於銷售後涉入客戶使用途徑,故在施工狀況及相關工程環境處理上要原始材料供應之合楨實業承擔末梢枝節的不定性責任,毫無道理。木材本身不會自生原告所稱書蝨及嚙蟲,較差之天然原材至多也只會有俗稱木材蟲藏其內部,破壞木材材質,不會外露或亂竄,一般所見蟲蝨等,均是外在環境如潮濕或不潔等沾染,倘把高級木材放置不良密封場所中,亦難保不會沾染蟲害,且蟲蝨本身即具繁殖、游移及依附性,在原條件不佳施工環境中,事後若真在材料上發現此類蟲跡即硬指係材料造成,未免太牽強無知,蓋該蟲類性喜潮濕幽暗,會向靠地面之底板聚集,亦屬常理。鑑定人員所稱系爭底板旁邊有大小排列不一之孔洞,認係蟲咬所致,實係對系爭底板材料認識不全而有所誤判。蓋系爭底板材料非一般所見夾板,係近年新開發之特殊材質產品,其中間板材係以回收再利用PC板廠鑽孔過之高密度木漿板,經高壓再製板料,本身即毫無長蟲之條件,鑑定人員所見大小不一之孔洞,係電子廠鑽孔所造成,與蟲害無關。另本件於當初取樣、送驗之過程,即有取樣不周全,即未能及時知會合楨實業確認產品等種種瑕疵之處等語。 ㈣被告另均稱:蟲害造成之原因甚多,原告只檢驗系爭地板及底板,而多種建材、家具、電器等均未檢驗,尚難認定本件損害為系爭底板造成,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月17日因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68號6樓之 住家裝潢,委由廣興木業施作地(面)板工程,並於96年9 月20日完成。 ㈡廣興木業施作工程所用系爭底板係向承大木業購買,承大木業則係向合楨實業購買,並由承大木業直接運往施工現場。㈢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發現自木地板下方鑽出不知名蟲類。經原告3次通知廣興木業到場,第1次挖開底板及地板後,原告方之專家丁○○表示蟲害是由系爭地板引起,在場之承大木業即離開;第2次原告則表示牆壁、櫃子及地面均出現蟲害 ;第3次丁○○則表示一定是系爭底板的問題,合楨實業自 始至終均未到場。 ㈣原告經廣興木業同意將系爭地板及底板之樣本送驗,廣興木業表示應再挑選其他物件一併送驗,原告則僅將系爭地板及底板送系爭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蟲害源自於系爭底板(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均加以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㈢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是否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庚○○○及癸○○即系爭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發現自木地板下方鑽出不知名蟲類。經3次通知廣興木業到場,並於第1次挖開後,原告方之專家丁○○表示蟲害是由系爭地板引起,在場之承大木業即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最初發現蟲害並同廣興木業、承大木業及丁○○會勘後,係認上開蟲害是由系爭地板而非系爭底板所引起,是上開蟲害是否確為系爭底板所引起,即非無疑。 ⒉系爭鑑定報告、庚○○○及癸○○固均稱蟲害源自於系爭底板等語,經本院審酌下列各項後,認其所稱並非可採。 ⑴就鑑定單位部分: 原告將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送鑑定僅經廣興木業同意,承大木業及合楨實業均不知情,又廣興木業並不知道原告所選定之鑑定單位為系爭公會,其亦曾向原告表明應多送其他出現蟲害之物品,否則無法確定蟲害是由何物所引起等語,原告並未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應認本件送鑑單位及送鑑項目為原告所單獨決定,並未經被告合意。 ⑵就採樣過程部分: 原告採樣時,係將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混置一起,並未分開包裝,業經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癸○○亦證稱:蟲是會跑,對於結果之判斷應有影響等語。足認原告採樣之過程顯有瑕疵,蓋將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混裝一起,並未隔絕,則各該樣本將因書蝨或蠹蟲之流動而相互影響,則為鑑定時與取樣時所見各該樣本之狀況已然不同,鑑定結果難認無偏誤。 ⑶就鑑定地點部分: 庚○○○證稱:該鑑定係在其家裡會客室的咖啡桌上進行,當初鑑定時是用肉眼看,後來也有用其私人放大鏡看,別人也有用其放大鏡看,該放大鏡是其從6樓帶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反面)。則該項鑑定既係送交系爭公會鑑定, 卻未在公會辦公室或專用實驗室或鑑定場所為之,反在庚○○○家中會客室之咖啡桌進行鑑定,所需工具又需至不同樓層取用私人之工具,其鑑定過程之草率,不言而喻。 ⑷就鑑定人員部分: 癸○○證稱:本件鑑定係因會員盧憲德有承攬工程,因雙方發生糾紛,就把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本件採集樣本係原告方之專家丁○○ 所為,何以改由盧憲德送交鑑定,並稱與其承攬工程有關,而盧憲德復為系爭公會常務理事及系爭鑑定報告上所載之鑑定小組成員,並未迴避,則鑑定人員之立場是否公正,即非無疑。 ⑸就鑑定方式部分: 本件待鑑定事項應是判斷上開蟲害是由何者引起,而採樣前於原告與廣興木業第2次會勘時,現場之牆壁、櫃子及地面 均已出現蟲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合理之鑑定方式即應赴現場履勘,況庚○○○亦證稱:公會其他各件都是到現場作鑑定,本件是第1次直接送到公會作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本件僅在異地室內鑑定系爭底板 及地板之局部樣本,卻欲推論上開蟲害是由何者引起,顯非適當。 ⑹就鑑定報告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基本事項如鑑定之時間及地點均未記載,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鑑定之過程,且並無任何拍照存證,其形式之疏漏,斑斑可見,系爭公會是否熟稔鑑定流程或具備鑑定專業,尚非無疑。 ⑺就鑑定結果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送驗之面板無發現蟲跡或啃食之痕跡」,與癸○○當庭證稱:面板上面也有蟲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顯不相符。另本院亦於97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底板及地板之樣本,勘驗結果則為:系爭地板背面部分有若干縫隙,且有活的蟲在上面遊走,並進出縫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系爭鑑定 報告上開之記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系爭鑑定報告又記載:「送驗之底板發現有蟲孔、菌絲…」及「底板上面遍布菌絲亦為書蝨之食物來源(亦可見書蝨活體)故可明確判斷問題木料來自於底板」,然庚○○○陳稱:「(問:鑑定報告上所載底板上遍布菌絲,是否當初鑑定時有看到菌絲?)菌絲是看不見的,我們是用經驗判斷」,足認鑑定人員當初用肉眼或放大鏡並未觀察到菌絲,卻仍在鑑定報告上為底板上面遍布菌絲之記載,縱鑑定人員係依經驗判斷,亦應詳加載明,況倘用顯微鏡觀察,菌絲非不得而見,鑑定人員卻未使用顯微鏡,益徵其鑑定過程之不周全。⑻就鑑定人員證述部分: ①庚○○○雖陳稱:底板是有洞,距離不規則,但是大小有點規則,所以很容易判定是蟲洞,面板上面並沒有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合楨實業抗辯:系爭底板材料非一般 所見之夾板,係近年新開發之特殊材質產品,其中間板材係以回收再利用PC板廠鑽孔過之高密度木漿板,該高壓再製板料,本身即毫無長蟲之條件,鑑定人所見大小不一之孔洞,係電子廠鑽孔所造成,與蟲害無關等語,並經詢問庚○○○是否知悉底板中間之材質為何,惟庚○○○答稱:當初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庚○○○既係就木材之蟲害為鑑定,豈能對木材材質不加注意,其是否具備足夠之專業能力,尚非無疑,且其所稱之洞,是否確為蟲洞,亦非無疑。 ②另癸○○證述:「(問:當初送鑑定的人是否表明待鑑定事項?)當初是說要鑑定有沒有蟲、是什麼蟲、怎麼引起的,並沒有說明是那一塊產生蟲的」及「(問:本件鑑定到底是2塊木板,還是3塊木板?)我記得是3片,有2塊特別大,1 塊是小的」,核均與庚○○○所稱:盧憲德有表明要鑑定蟲害到底是由底板或是面板引起,當時癸○○在場,且記憶送件的木板為2塊等語,相互矛盾,則二人所陳是否可信,不 為無疑。 ⒊綜上,系爭鑑定報告及庚○○○與癸○○之證述,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要非可採。 ㈡原告所為上開蟲害由系爭底板所致之主張,既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即屬無據,則本件其餘之爭點,即毋庸加以論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8,400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項次│ 項 目 │ 金額 │ ├──┼──────────────────┼─────┤ │ 1 │海島型架高木地板 │ 198,000 │ ├──┼──────────────────┼─────┤ │ 2 │保護工程─1.2公分夾板 │ 24,000 │ ├──┼──────────────────┼─────┤ │ 3 │保護工程─拋光石英磚保護板 │ 12,000 │ ├──┼──────────────────┼─────┤ │ 4 │木地板拆除工程 │ 24,000 │ ├──┼──────────────────┼─────┤ │ 5 │系統櫃、衣櫃、床頭櫃拆除安裝 │ 30,000 │ ├──┼──────────────────┼─────┤ │ 6 │垃圾處理(2名工人費用) │ 6,000 │ ├──┼──────────────────┼─────┤ │ 7 │垃圾清運運費 │ 7,000 │ ├──┼──────────────────┼─────┤ │ 8 │消毒殺蟲防護 │ 57,600 │ ├──┼──────────────────┼─────┤ │ 9 │全室清潔工程 │ 45,000 │ ├──┼──────────────────┼─────┤ │10 │全室保護完工後修繕補漆 │ 36,000 │ ├──┼──────────────────┼─────┤ │11 │衣服、窗簾、床組等送洗 │ 15,000 │ ├──┼──────────────────┼─────┤ │12 │冷氣機清洗8台、保養 │ 21,500 │ ├──┼──────────────────┼─────┤ │13 │系統櫃、廚櫃、拋光石英磚之損害修繕 │ 75,000 │ ├──┼──────────────────┼─────┤ │14 │板體拆解與組裝、線板梯腳板更換 │ 27,000 │ ├──┼──────────────────┼─────┤ │15 │鋼琴整修 │ 16,000 │ ├──┼──────────────────┼─────┤ │16 │床墊更新 │ 60,000 │ ├──┼──────────────────┼─────┤ │17 │壁紙、窗簾工程 │ 80,000 │ ├──┼──────────────────┼─────┤ │18 │家具倉儲費(每月15,000元,共4個月) │ 60,000 │ ├──┼──────────────────┼─────┤ │19 │家具搬運費(來回各3趟) │ 300,000 │ ├──┼──────────────────┼─────┤ │20 │房屋租金(現租他處)及車位(每月租金│ 172,000 │ │ │43,000元,共4個月) │ │ ├──┼──────────────────┼─────┤ │21 │油漆粉刷 │ 42,300 │ ├──┼──────────────────┼─────┤ │22 │薪資損失(月薪35,000元,共4個月) │ 140,000 │ ├──┼──────────────────┼─────┤ │23 │精神賠償 │ 500,000 │ ├──┴──────────────────┼─────┤ │ 合計 │1,948,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