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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陳文正熊訟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達成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320元。然因適逢繳稅季節,於該年7月經稅務機關催繳稅金後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而一期未繳,惟最大債權銀行以一期未按時繳納為由認抗告人毀諾,造成債務重新依循環利息計算而難以清償,造成納稅義務及清償債務之衝突,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原裁定不察其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抗告人於該年度所得共計為289,646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4,137元;復據抗告人於97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考核薪資明細表稱其自97年10月17日起之薪資每月為22,380元(包含全勤及特別加給),是抗告人目前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何不同,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本件既無何情事變更致其有履行困難之處,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或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準此,自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抗告人復稱每年納稅季節均同樣有清償債務及納稅義務發生衝突之困境,惟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使用之規劃,是否能有持續足資清償債務及負擔必要支出之能力。是以縱如其所述因繳納稅款而導致無法還款,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熊訟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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