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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朱漢寶歐陽漢菁鍾素鳳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平均收入僅3萬 元,因考量如不接受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2萬6533元 之協商方案,所有債權銀行將恢復催收動作,並以原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迫於壓力,明知協商方案明顯超過負擔,仍勉為同意,惟繳款數期後,抗告人已無親友資助還款,因而於民國97年5月起毀諾,是抗告人係處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不公平之協商方案,致事後無力償還,故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准予更生,原審認抗告人於95、96年間每月除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尚有投資股票分別收益24 萬7573元、9603元,然24萬7573元中有20萬1600元為執行業務所得,實應包含於薪資內,且抗告人之配偶黃世銘,雖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資產,但均有抵押貸款,顯無餘力代為支付抗告人之債務,另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購買之房屋,每月雖有租金收收益3000元,但不足以改善家庭生活所需,況抗告人之配偶並無為抗告人償還債務之義務,抗告人配偶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為何,並非抗告人得否准予更生所需考量之因素,原裁定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3日,業就其積欠 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以2萬65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 每月還款金額2萬6533元之協商方案,已超過其負擔, 因而自97年5月起毀諾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自承於聲請前兩年內(即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任職 於唐榕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收入與獎金收入合計78萬元,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收入包括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營利所得740元、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成公司)營利所得1萬4583元、聯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營利所得1萬8735元、丞 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0萬1600元、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營利所得3702元及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湖公司)營利所得5901元,營利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合計25萬7176元,可見抗告人於95、96年間,除任職於唐榕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與獎金收入外,尚有楠梓電子、力成、聯詠、丞燕、皇昌及川湖等多家公司之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總計103萬7176元(計算式:780000+257176=0000000),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3216元,則扣除抗告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萬1863元(含膳食、水電、瓦斯、勞健保及子女扶 養費)後,尚餘3萬1353元,足認非無履行每月協商還 款金額2萬6533元之能力。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係迫於壓力始簽署協議書云云,然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金額2萬6533元,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可見抗告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消債條例施行前,均能按期支付協商金額,且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形,每月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事,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惟其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立即毀諾,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履行債務之誠意,又縱抗告人主張協商方案超過其能力負擔,需仰賴親友支應乙節屬實,然此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即使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形,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尚難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1萬1500元部分, 係於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尚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形,非無履行協商內容之能力,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鍾素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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