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經綜合比較斟酌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宜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 元,該薪資債權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強制執行3分之1 ,因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為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亦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還款來源,為免部份債權人已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致債權人間有不公平受償,以及消債條例第63條第9 款之規定,致有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處分,以免影響將來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及確保債務人能維持最低度之生活必要開支,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就聲請人提出聲請之內容言,無非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對於其每月於東宜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按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債權,倘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復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數額約在29,000元左右觀之,即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3分之1,在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法定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少,核與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7,054,601 元相較,影響甚微,況且該執行債權人華南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高達6,681,274 元,約佔總債權之94.7% ,為最大債權人,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僅佔總債權之5.3%,故停止該項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本院裁准更生之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各該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基於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考量,依法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即無聲請人所指之因此一執行而不能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準此,本院在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實施保全處分之程序耗費及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後,認本項聲請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