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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原告
    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協商成立,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以年息百分之五、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清償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惟其係以開計程車謀生,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須另外向其妹借貸,始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及協商月付金。然其妹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後即停止資助,致其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更生。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同年十二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一年後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二月後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迄今已近五年,無任何更易,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方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成立前後二年期間身體狀況亦無任何變化,則聲請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非其能力所及,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明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又聲請人自承協商成立之時,其每月收入約為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扣除計程車油資成本後,淨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而其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每月收入約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萬零四百三十元,扣除計程車油資成本後,淨收入約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參見聲請狀第二頁),較諸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增加五千至一萬元,其經濟條件顯然變好,當無不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情事。 (三)參諸聲請人九十五年間猶有餘裕買賣證券、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元,此觀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所載即明,其生活未見匱乏,而聲請人供陳之扶養對象即聲請人之母陳李美宋,除至少尚有三名子女(胞兄陳發堅、胞弟陳鎮裕、胞妹陳淑華)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外,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每年尚有二萬三千至五千餘元之利息收入,以及對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三千元之投資,顯見聲請人之母陳李美宋有相當存款,且生活亦無困難。 (四)至聲請人所稱向胞妹陳淑華借貸十二萬元部分,雖據提出借據為憑,但該借據出具人為聲請人至親,此經聲請人自承不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陳淑華確有貸與其金錢之證明,該借據是否可採,亦即聲請人是否積欠陳淑華十二萬元,已非無疑,縱為真正,該等款項數額僅與聲請人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一致,亦難認聲請人胞妹陳淑華停止貸與金錢後,聲請人即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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