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8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51,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所餘之金額實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查債務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還款,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額為25,000元,共分150期,利率5%,自95年9月起繳款等情,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63,001元、55,023元,元,而債務人自承其目前於升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51,000元,未有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情況,雖收入略有減少,惟扣除依上開協商每月應還之25,000元後,尚有26,000 元可支付生活費用。債務人雖稱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達46,000元,惟債務人之配偶為乙○○,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配偶於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48,807元、48,838元,足見債務人配偶非無資力且有義務共同負擔生活及扶養費用,從而,上開生活及扶養開支扣除配偶應負擔之部分後,實難認債務人無依協商還款之能力。況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合計170萬元之財產(對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成龍慶生禮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務人配偶有合計113萬元之財產(對力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更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財產之履約能力,其又未能說明於系爭債務究有何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是以,債務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規定,其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