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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前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定期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聲請人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並應敘明自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辛基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請離職或遭資遣等離職
    之原因、時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
    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四、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
    額。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
六、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
    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
    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敘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已依原協
    商之約定按期清償之期數及總金額,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
    清償之原因,並提出上揭證明文件。
九、應提出債務人清冊。
十、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若係因過度消費而致入不敷出,則倘更
    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債務人將無法受到免責裁定,債
    務人是否仍繼續本件更生之聲請?(倘不繼續聲請,應以書
    面撤回,無須再作補正)
十一、應提出所積欠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95年協商成立
      前2年內之各期消費明細暨帳單影本。
十二、應敘明對於合作金庫之債務何時發生?借款之用途為何?
      如係購屋貸款,則應敘明房地建號、地號,並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何以95年協商當時未
      一併列入協商?目前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金額?何以未列
      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中?為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已無房地資料?如已出售,並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敘明何
      時以何價格出售何人?售得價款用途?
十三、交通費、雜費、水電費、電話費、房貸之實際支出證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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