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6萬7,4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每月還款2萬7,315元之方式償債。而伊係任職於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登打員之工作,除底薪外,依公司所交資料多寡另按件計酬,若工作穩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有3萬餘元;惟公司近1年來所接資料有限且不穩定,聲請人因接案機會減少,導致平均月收入大幅降至1萬餘元。 聲請人以保單借款、向親友借貸,甚至以卡養卡方式,勉力還款10期,實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收入遽減,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216萬7,447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萬餘元,近一年更遽減為1萬餘元,且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2張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萬9,899元、1萬 9,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節本、97年2至9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8. 88%,按月償還2萬7,315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每月原收入為3萬0,805元(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平均計算出),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2,410元(本件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8,287元,除收視費每月530 元及商業保險每月5,347元係非必要支出外,其餘項目均與社 會常情相當,應以該金額計算之),僅餘1萬8,395元足供償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2萬7,315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近一年來,因接案機會減少,平均月收入僅有1萬7,868元(以聲請人96年9月份至97年9月份之薪資平均計算出),可供償債之金額更顯不足,是聲請人主張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客觀收入減少,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應堪採信。 ㈢、再者,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0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況聲請人於收入減少之情況下,仍於96年9月1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依經濟狀況分別清償1,665元、1,900元 、3,000元、1,700元,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從而,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再者,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