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款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故債務人雖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例外仍可依債務清理法規定聲請更生程序;應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前因股票投資失利,故近10年來一直以債養債,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間央請弟弟楊立三幫忙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80,000元還款,但因月 納本息100,000元而無法負擔,乃央請最大債權銀行通過債 務協商,並於95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就全部400多萬之債務約定分80期、零利率、每月攤還51,652元,嗣於95年4 月15日遭原任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大鑫分公司解職(非志願性離職),而喪失每月可以實領約5萬元之薪資,無法繼續 繳納協商款項,嗣債務人雖續至台灣人壽工作,然又因發現小兒子有自閉症需人照顧而無法繼續,乃改至目前之利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上班領取時薪,而債務人自94年與先生結婚後,均由先生負擔家庭內開支,是債務人先生亦無餘力幫忙債務人還款,目前債務人每月仍可以時薪方式收入約17,000元,且因無須支付家用,扣除債務人自已開銷後,可以清償 本件債務,是以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含各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財產資料、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國稅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各所得資料清單、法院民事裁定、利統股份有限公司工時紀錄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債務人先生所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款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件債權人亦陳稱債務人僅繳納3 期之協商款等語;是綜上並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而無法按原協議還款,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債務人之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00餘萬元並未 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 請更生,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