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孫正華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9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590元 ,債務人另須清償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每月6800元,交付房屋租金1萬元,支付母親丙○醫療費400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 入僅4萬5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所餘之金額實無法維 持最低生活。查債務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還款,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額為1萬4590元,共分80期,利率6.88%,自95年11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4萬 8277元、4萬5283元,而依據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得知 ,債務人自94年6月1日以來持續在臺灣美加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未有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情況,是債務人協商成立之後之收入狀況並未顯著減低,尚未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且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支付其母親醫療費用每月4000元,惟債務人僅出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卻未提供醫療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無法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再者,債務人前兩年每月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亦為4000元,但同樣未說明病症狀況及舉證其支出之真實性,則亦難以圓其醫療費用說法。又此兩項醫療費用究為債務協商前發生亦或債務協商後發生,債務人亦未明確說明。何況債務人另有一弟乙○○亦為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理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之母親尚有領取殘障津貼每月3000元,是故若其母親之醫療費用支出為真,債務人亦僅須負擔500元。 ㈢、再查,債務人單獨於臺北市租屋居住,是否有必要居住於租金每月1萬元之住處,實有可議;債務人於95年協商後之消 費明細中,尚有電影院、餐廳、百貨公司、電視購物、影音公司、運動廣場、電腦賣場等非必要之刷卡消費,顯見債務人尚未有陷於生活困難致債務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152元,而該最低生活 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債務人96年每月薪資4萬5283元,扣除協商債務以及土地銀行 貸款之金額後,尚餘2萬3893元,足以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 ,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是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其又未能說明於系爭債務究有何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是以,債務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規定,其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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