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巷5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432元 (嗣於97年1 月28日重簽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559元),惟因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僅3萬多,兒子陳希倫目前仍在就學 中,生活清苦,難以償還龐大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另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取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康舒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恐致債務人及家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載明聲請前兩內收入及必要支出等項目,惟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1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填報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兩年間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86,731元,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始提出其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債務人96年度尚有各類所得403,403元,平均月收入為33,617元(詳債務人97年7月7 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證物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竟未填報,其誠信已有可疑。又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尚在就學中之獨子陳希倫(已成年,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進修部夜間部),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陳希倫之所得資料後,始發現陳希倫於95、96年間亦有收入分別為252,637元、264,744元(詳債務人97年7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證物九、證物十),平均月收入為21,053元、22,062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 年 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377元、14,881元,以陳希倫之收入狀況而言,顯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竟仍列入扶養,實有虛增必要支出之嫌。 (三)又債務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5,432元(97年1月後為15,559元)至97年5月間,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康舒妥股份有限公司,其97年5月之薪資為35,450 元,遭強制執行扣取三分之一後,實得薪資為22,666元,惟若加計其子陳希倫平均每月收入22,062元(以96年度平均月收入計算),仍有44,728元,即使扣除債務人與其子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臺北市每人每月14,152乘以2人)28,304元,尚餘16,424元,仍足以繳 納每月協商款項15,559元,是依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與家屬之最低基本生活。況且,債務人97年1至4月份之薪資,係分別為45,633元、52,355元、44,233元、37,183元,皆比遭到扣薪之5月份薪資35,450元高出甚多,顯見債務人之平均月 收入應高於其所主張之金額,是其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繳款義務,並無重大困難之處。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