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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另行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已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之權利,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43875號)。惟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債務人對第三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目前之唯一收入,此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知,其每月薪資約莫新臺幣25,000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與債務人所積欠約新臺幣178萬元之債務總額相較之下,影響極小,故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4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即使有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債務人尚有3分之2可供維生,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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