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萍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入不敷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清償債務,然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債務人失業致償債能力降低,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倫(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生)及年逾六十歲而無工作收入之配偶乙○○(三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生),另須負擔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電費、瓦斯費、保險費等必要開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重新覓得每月三萬元之保母工作,伊具高度誠意以更生方式面對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函及回執影本、前置協商退件函影本、全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羅紹倫就學證明影本、房屋租約影本二份、保險契約收費證明書影本、電費及瓦斯費收據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存摺節本四份、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所得資料、全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職證明、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轉出,其後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投保金額由四萬五千八百元驟降為一千零九十九元,債務人稱因失業致發生毀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