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970元,然因債務人之兼職工作部門裁撤,且小孩就學無法兼職工作,導致收入減少,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 ㈠、聲請人任職於監察院擔任工友一職,收入穩定,現每月自監察院領取薪資則有34,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3,353元,其細項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8樓之4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勞保費453元、健保費1,900元、食衣住 行基本消費5,0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94年度及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監察院97年1月至5月份技工工友薪餉通知單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除於95年度監察院領取薪資共531,215元外, 尚有1986年份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一輛、1987年份裕隆廠牌汽車一輛,以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有限公司、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翰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企業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利所得,且有投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1,000,0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聲請人上數財產資料觀之,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㈡、聲請人另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應償還45,970元,有95年4月29日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各一紙影本在卷可稽,以聲請人任職於監察院之固定薪資收入每月34,680元,於協商當時竟同意每月償還金額高出固定收入甚多,則聲請人於協議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再參以前述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資料,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償還債務,聲請人雖以兼職之公司部門裁撤、女兒就學無法兼職等情,陳明其有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予以採信。據此,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