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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請人
甲○○原名曹孝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所填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鎮○○○路313號3樓,而戶籍地則設在台北市○○路○段155巷107弄44號,雖聲請人載稱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工作地在桃園」等語,然徵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所載,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即座落於上開桃園縣之址,堪認主觀上與因工作而暫以寄寓之意思設籍之人不同,乃以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客觀上則參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擔任會計,而該公司設於桃園縣之境內(卷附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扣繳單位地址參照),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7 月1日製發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通訊地址,仍同聲請狀載之住所地址以觀,亦足認聲請人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以為發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乃屬誤會,而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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