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張淑怡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父親經商失利、遭人退票,急需款項週轉,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應,又為如期還款以維持信用,乃以卡養卡,並向親友借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8萬9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1月起,每月還款2萬5370元方式償債,其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匯豐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門,月薪3萬5000 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僅餘9627元,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嗣上開銀行獲悉債務人之債務情形後,均以避免道德風險為由,要求債務人自行離職,債務人於離職後,無法尋獲與原來薪水相當之工作,現於潔朋有限公司負責汽車美容加盟店之管理工作,月薪僅2萬8000元,驟減6200元,更無力依協商 金額還款,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父母年事已高,除貸款購買之自用住宅外,亦無恆產,弟弟自94年6月起,即因腎臟 問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端賴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妹支應,債務人每月須協助償還房屋貸款1萬元、支付水電費300元、管理費41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300元、健保費629元、勞保費375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總計1萬9264元,所餘可支配之所得為8736元,實難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因而於97年5月毀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間借款資料、存摺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匯豐銀行聘僱合約、潔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債務人及其父母、弟弟、妹妹)、戶籍謄本、其弟張晉偉之診斷證明書、房貸繳款證明、潔朋有限公司保險費計算表、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收據)、管理費收據、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千業印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95年11月17日至96年2月17日)、精 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匯款明細(96年9月18日至96 年10月19日)及信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97年1 月15日至1月30日)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