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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甲○○原名蔡志誠
即債務人

            4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每月自肯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得處分。㈡債務人就其所有之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㈣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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