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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以零利率、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清償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然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除償還上開協商債務外,另須按月償還民間合會債務,所餘已無法支付房租及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更何況聲請人尚須負擔配偶趙軍營之扶養費六千元、父親陳國隆之扶養費四千元,可知前開協商償還金額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故聲請人自九十六年起即須利用週末至工地兼差始能勉強彌足缺口,詎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在工地摔倒傷及腰椎致無法久站,無法至工地兼差增添收入,致使聲請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即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更生。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同年六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近一年半後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後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全年均在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無任何更易,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而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設備、儀器製造、批發、安裝、零售、檢修、廢棄物清理、大樓管理等營業,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而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後仍繼續在該公司任職迄今,顯見聲請人(聲證十二)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骨關節下背疼痛」症狀無礙其按原工作提供勞務、取得薪資報酬;其於九十五年五月方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成立前後二年期間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前已述及,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間在週末猶至工地兼差賺取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則聲請人九十五年五月間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非其能力所及,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明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聲請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為四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元,有(聲證二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參佐,聲請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所得平均為每月四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扣除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後,尚餘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可供支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六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五百零九元,縱加計配偶扶養費用每月六千元,仍低於聲請人每月剩餘收入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況聲請人配偶扶養費用是否每月必須支出達六千元,已有可疑,蓋前揭聲請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費用業已包含家戶居住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膳食、交通、電話等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復無工作,無每日外出之必要,則聲請人配偶僅餘膳食費用開支,自無每月開支達六千元之必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陳國隆生於二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現年七十二歲,重度殘障不能維持生活,有(聲證二二、五、十七)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可考,聲請人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陳國隆除聲請人外,尚有子女陳○○、陳○○、陳○○、陳○○四名及配偶陳鄭秀琴,有(聲證二二)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除現年七十歲之配偶陳鄭秀琴應減免其扶養義務外,其餘子女陳○○、陳○○、陳○○及陳○○均較聲請人年長二至八歲,均為壯年,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無由聲請人一人擔負之理,是陳國隆每月生活費用四千元應由子女五人分擔,每人每月負擔為八百元,聲請人每月剩餘收入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仍足敷支應。 (四)至聲請人所指須按月償還合會債務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聲證十三)會單、(聲證二七)入戶電匯申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聲證二八)字條,主張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一百零五萬元云云,但聲請人所提會單非唯就聲請人姓名欄位下關於得標日期之記載遭塗抹,無從辨識,且無一記載得標金額,是否真正已有可疑,(聲證二八)字條亦無記載人之簽章,究為何人所製作不明,均無從遽認聲請人確另積欠一百零五萬元會款債務,又如聲請人確有參與該合會並得標,得標金額若干?所得款項如何花用一空?何以在因會首無法繼續合會契約狀況下(見聲請狀第四頁),聲請人經結算竟會積欠會首一百餘萬元?均未見說明。況由聲請人所提入戶電匯申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見聲請人僅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一月期間陸續匯款、轉帳至「陳葉桂英」帳戶,陳葉桂英已非(聲證十三)會單上所載會首,縱或認聲請人確有積欠會款債務,聲請人既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即已積欠該筆債務,並陸續清償,九十五年五月間協商之際即非無法將此節列入評估、考量,不得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據以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協商,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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