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螢 (原名吳豐君)居臺北市○○區○○街○○○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未能協商成立,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台新商銀曾同意以分七十二期、每月五千元,到期後重新簽約、最長分一八0期條件成立協商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內載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四萬一千二百元,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是應認聲請人係以每月支出高於收入為由,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二)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三一九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以總價三百四十七萬元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核與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一致,扣除房屋貸款餘額二百零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後,尚有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加計聲請人九十六年全年薪資、利息、執行業務等所得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及聲請人在聲請狀中自承之九十七年一至七月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合計達二百一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是其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協商不成立期間共十九個月,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高達十一萬三千餘元,縱以聲請人所述每月必要支出四萬一千二百元(伙食費三千元、交通費三千八百元、電話費三千五百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九千元、水電費六百元、瓦斯費八百元、房租九千元、購買衛生用品等花費一千元及保險費一萬零五百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仍有逾七萬元可供支用,顯非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況聲請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未成年子女國民義務教育以外之教育費用、電話費三千五百元及商業保險費每月一萬餘元,均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水電費、瓦斯費、房租、家庭生活開支則應與配偶共同負擔。 (三)又聲請人尚投資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渡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元、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合計達二百三十五萬元,顯非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四)聲請人不於能力可負擔範圍內與債權銀行積極研議債務清償方案,逕指稱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高於收入,毫無減省不必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協商破裂,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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