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辰字第54779 號),並已進入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將獨受分配。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憂請人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提出聲請之內容言,無非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每月於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倘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復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數額約在20,000元左右觀之,即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三分之一,在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法定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少,核與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故停止該項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本院裁准更生之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各該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基於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考量,依法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即無聲請人所指之因此一執行而不能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準此,本院在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實施保全處分之程序耗費及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後,認本項聲請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