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6年1月起,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26,573元,另與稻江商業銀行個別協商同意每月還款3,985元,共計每月需繳款30,558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29,043元,但因協商條件所分期數及利率確較未協商之還款條件佳,聲請人本身薪資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縱有困難,但因債權銀行不管聲請人還款能力且不斷來電催促完成協商簽約,遂與其簽約。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省吃儉用,又與聲請人父親借款及聲請人配偶以房屋擔保向銀行辦理二胎借款、保單借款等協助還款,惟96年2月、97年2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因升學壓力另需增加補習費支出,導致家庭支出增加,聲請人於聲請前曾投資股票及基金,希望能獲利加速還款,但投資均為虧損,當時曾考慮贖回償還債務,但依聲請人當時狀況其贖回金額也不足償還數期,如償還民間借款或使用於生活支出上又恐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及有脫產之嫌,故不敢贖回,至97年5月後,聲請人父親已無力 借款而聲請人之配偶條件已不具備借款條件,故聲請人依協商條件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係每月薪資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且每月另增加其子補習費支出云云,然: ㈠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每月薪資29,043元,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96年1月債務協商通過迄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聲請人收入並無重大改變,而聲請人自96年1月起日至97年4月止,共計16期均如期還款,難謂其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協商金額,而須向親友借貸還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聲請人所述薪資不足支應協商金額情節,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首要達成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窘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減少支出,其生活程度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子女之教育費用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課後輔導部分屬非必要支出。故聲請人2名兒子校外補習費用,自難認係屬必 要之支出,亦非可據此主張係於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 ㈢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股票1,495股、致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5股、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71股、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2股、JF日本科技基金及JF日本基 金信託金額122,000元,而上開股票、基金並無難以變價 之情事,則聲請人未將前開股票、基金變價以清償債務,卻率然選擇毀諾,殊有可議。況觀之聲請人提出交易資料及存摺明細,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尚可於96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97年1月、3月、4月、5月、7月每月以6,000元定額 購買上開基金,另聲請人於97年3月24日亦有購入聯電及 力晶公司股票各1000股,則聲請人聲稱無力履行協商卻仍有多餘之款項投資股票、基金,益見其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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