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19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憂鬱症,失業,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7日補正。惟查: ㈠依聲請人97年10月1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述:種類- 生活費(原因:三餐及電話費...)每月15,000元、種類-給我媽錢(原因:我媽跟我要的)每月15,000 元、種類-繳卡費(原因:每月給銀行)每月25,000 元、種類-繳勞健保福利金(原因:健保及我媽的健保)每月3,000 元;惟為判斷各該收支之實際情狀,經本院令其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文件,惟債務人於97年11月7 日補正主張:無受扶養人、我獨居、交通、繕食(三餐、飲料、水果...)-無單據、水電、瓦斯費用「我媽出,因為我沒錢」,其前後之陳述有相當之矛盾,則其是否有盡據實陳述之義務及聲請清算之誠意,已非屬無疑。 ㈡又債務人主張因憂鬱症,失業,經本院令其補正如附件第五項所示之證明文件及釋明,惟債務人亦僅陳述「96年4 月失業,因憂鬱症」,而債務人所補正之聲請前2 年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僅有金麗科技(大眾銀行)、晶豪(臺灣土地銀行)、虹晶科技(台新銀行),然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觀之,債務人於97年3 月即有任職於育恩補習班(且債務人亦主張其為國中補習班英文老師),則為何未見補正任何薪資收入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又債務人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4月20日任職於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自97年3 月任職育恩補習班,每月薪資12,000元,然債務人並未釋明為何罹患憂鬱症便無法勝任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其憂鬱症與工作失業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因此而無能力負擔?工作能力因而減退?是否為非志願離職?而其於嗣後可從事育恩補習班之工作,則其兩者間差異為何?其失業與憂鬱症有何關連?皆未據債務人清楚釋明,且再依債務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97年8月11日-治療經過「……個案皆有規則返診及規則藥物治療,目前狀況穩定……」,則債務人本應對於己身之財務、工作狀況、身體情狀,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陳述,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財務狀況及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 ㈢債務人主張已與美國運通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憂鬱症,失業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為釐清兩造間協商之情狀暨債務人清償之情形,經本院令債務人補正附件第七項所示之文件,惟債務人主張債務協商協議書已遺失、各期清償金額證明已遺失、需再向銀行申請等語,則難謂債務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 四、按清算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參與清算之誠意,逕為本件清算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清算要件不備,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勝欽 附件 一、債務人暨受扶養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考所附遞狀須知),並應檢附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若無謀生能力,其相關證明。 二、債務人現住住居所係何人所有?若係租賃,請附具近2 年之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證明資料,又債務人有無與人同居?若有則就家計之負擔程度及計算方式(如對水、電、瓦斯... 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支出)。 三、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就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何?(應列明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單據、收據) 四、臚列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膳食、水電、電話、瓦斯、醫療、稅賦、福利金、扶養、教育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五、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請附具清晰之資料影本),並釋明於何時開始失業暨其原因。 六、陳報受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暨附具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並應檢附其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若無謀生能力,其相關證明。 七、債務人與美國運通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 八、債務人所擁有之房屋及土地座落於何處?現有無人居住其內?是否有租予他人使用?若有則租金收入為何?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