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會計師經鈞院以95年度司字第 30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聲請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第三人任惠光及張睿文於民國92年間,利用受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及監事人會議委託清查該公司財務狀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變賣聲請人之資產,並將部分款項據為己有,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業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中,循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二人依認罪協商條件,共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629萬元予聲請人公司,扣除聲請人自進入清算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尚餘6,307,795元(其中 25,830元作為聲請人公司之零用金,另 6,281,965元係聲請人公司投資第三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債券基金之短期投資,為防債權人追討,暫以清算人甲○○會計師所屬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名義代為保管)。
㈢清算人執行聲請人之清算事務,發現清算人已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⑴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64,627,770元,各項目如下:
⒈現金25,805元(即上開零用金);
⒉短期投資6,281,965元;
⒊土地3,500萬元及其上建物 23,320,000元:真相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3小段地號527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4段768巷1弄18號3樓及地下2樓( 8個停車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拍賣多次均流標,最後一次拍賣日期為 96年9月19日,故以行政執行處最後一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格做為上開不動產之現值。
⑵然聲請人之負債總額已達279,869,960元,其中包括:
⒈對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清算人報酬80萬元;
⒉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債務額 1,685,531元;
⒊對臺北市稅捐稽微處南港分處之債務額720,632元;
⒋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49,320,000元;
⒌對勞工保險局之債務額890,495元;
⒍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務額459,539元;
⒎對新矽谷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務額1,523,333元;
⒏對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210,605,500元;
⒐對第三人仝清筠之借款債務額500萬元;
⒑對第三人林士宏、賴俞君、黃瀞儀、蘇宜良、柳志瑩、沈永正、吳健儀、林淑宜、楊世昌、焦漢文、張瑋真、歐郁萱、沈心怡、林文富、王德心、孫緒良、吳仁淼、丘馨文及王菁菁之資遣費債務額共1,970,833元;
⒒對第三人毛志良、呂淑華、陳淑秋、林金樹、吳丹升、吳美荻、曾秋月、袁光明、洪俊銘、郭國隆、陳曉玫及鄭又平之債務額共6,784,097元;
⒓對第三人東南旅行社之債務額11萬元。是真相公司之公司淨值為負215,242,190元,其資產顯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會計師於清算期間,發現聲請人公司之資產總額為64,627,770元,然聲請人公司之負債總額達 279,869,960元,其中包括對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清算人報酬80萬元、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債務額 1,685,531元、對臺北市稅捐稽微處南港分處之債務額 720,632元、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49,320,000元、對勞工保險局之債務額890,495元、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務額459,539元、對新矽谷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務額 1,523,333元、對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210,605,500元、對第三人人仝清筠之借款債務額 500萬元、對第三人林士宏、賴俞君、黃瀞儀、蘇宜良、柳志瑩、沈永正、吳健儀、林淑宜、楊世昌、焦漢文、張瑋真、歐郁萱、沈心怡、林文富、王德心、孫緒良、吳仁淼、丘馨文及王菁菁之資遣費債務額共 1,970,833元、對第三人毛志良、呂淑華、陳淑秋、林金樹、吳丹升、吳美荻、曾秋月、袁光明、洪俊銘、郭國隆、陳曉玫、鄭又平之債務額共6,78 4,097元及對第三人東南旅行社之債務額1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微處南港分處函、額繳款書、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函、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620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矽谷工商大樓應繳未繳管理費通知、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函、借據、本院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公司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 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