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0號
- 聲請人
- 甲○○即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倫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期內,經核算相對人永倫公司,資產僅餘約新台幣(下同)809,400元(固定資產淨值809,40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金額共計12,088,397元,債務人既無力清償債務,依法已該當破產宣告之要件,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相對人永倫公司目前僅餘固定資產即土地二筆(地號;大園鄉○○○段0000-0000、大園鄉○○○段0000-0000),價值約為809,4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永倫公司之營所稅及營業稅合計8,320,555元,另積欠地價稅、牌照稅達69,443元。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