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振香即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龍昌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昌行公司)清算人,伊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核定額2,516,582 元,該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狀,爰聲請宣告龍昌行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龍昌行公司積欠2,516,58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揭稽徵所查核屬實,此有該所97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70016149號函文附卷可稽,依前開函文所示,龍昌行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為2,656,947 元,惟依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資產負債表,龍昌行公司賸餘財產僅115,000 元(現金),龍昌行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