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即星華藥品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星華藥品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星華藥品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府建商字第09781892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在案,並於解散後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即第三人吉如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795,994元,經星華藥品有限公司清償其中之174,219元 部分後、尚欠29,621,775元未清償,而聲請人檢查星華藥品有限公司之資產後,發現該公司所所餘資產僅有1,179元, 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則參照前開說明,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 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助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末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星華藥品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清冊等件所示,星華藥品有限公司所餘資產僅有1,179元而已。然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 不貲,前揭公司倘經宣告破產,所餘財產是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已非無疑;況依前述資料所示,星華藥品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第三人吉如有限公司一人,其債權額為與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相同。聲請人既陳明星華藥品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第三人吉如有限公司一人,依上開說明,即無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