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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1號

聲請人
阿諾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6年底倒閉,然目前僅有無形資產,若變賣可籌得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負債卻高達1,800萬元,並積欠稅金1,700多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之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工期計價單、債權人清冊等,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擁有價值180萬元之無形資產,又縱聲請人所述屬實,然聲請人積欠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6,404,899萬元,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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