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7號

聲請人
邱志宏即徠亨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徠亨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期間發現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迄今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等4位債權人及積欠稅款及罰緩計新台幣(下同)142,053元,而債務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5日辦理解散進行清算,公司名下資產僅有10,258元,目前債務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021元、台北市監理處28,322元、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7,600元、勞工保險局17,110元,合計142,053元,而聲請人資產僅有固定資產10,258元,清算時間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固堪認定。惟查,本院參諸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10,258元,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綜上所述,足徵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