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趙琮即信碁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信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碁實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驟逝,無法繼續營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一二七九二0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院錦民物九六年度司字第二五四號函准聲請人趙琮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公告申報債權,清算期間內經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及滯怠利息共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核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一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勞工保險局核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總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惟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現存資產,發現僅有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活期存款四十三元,顯不足以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存資產僅四十三元,尚欠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一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勞工保險局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申報登記總表、債務申報登記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九六00二四七五六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九六00五二七六四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保財欠字第0九六一0三三六一四0號函、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僑忠字第一八七號函、寶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六)寶德發字第一六五八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永豐銀松山分行(九六)字第000五一號函可考,可知相對人之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租稅債權。相對人宣告破產前,其財產尚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