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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7號

聲請人
創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即創冠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文淦為清算人,嗣據臺北市政府以93年8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17360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林文淦於97年7 月18日辭去清算人職務,同日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選任卓忠三律師為清算人。因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4,187元,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核定額及暫時核定稅額共計15,558,537元,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狀,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15,558,53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為證,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前開函文所示,聲請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為15,585,537元,惟依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聲請人資產總額為0 ,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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