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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0號

相對人
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即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現於清算中,因清算期內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債權,計有84年虛報進項稅額本稅加記利息、滯納金及滯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86,438元,另有股東陳小心債權計1,900,000元,嗣股東陳小心拋棄對聲請人之前開債權,惟公司資產僅餘130,305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然增加破產程序之勞費,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分配而已,對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助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應認此情形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實務上亦多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7年度審司字第15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函詢各地稅捐、監理、關稅機關結果,聲請人迄今尚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共2,555,005元,滯納利息另計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70026802號函附於本院於97年度審司字第156號卷可證,且並無其他欠稅情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審司字第156號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之債務為加計營業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怠報金等及罰則共2,586,438元,而另一債權人陳小心以拋棄對聲請人之債權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拋棄債權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再者,聲請人之資產有庫存現金130,905元、銀行存款315元、暫付款(尚未退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07元、進項稅額578元,共計130,305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月14日資產負債表及清算虧損估算表、97年9月24日至98年1月14日暫結現金收支表、98年度債權各科目明細及債務各科目明細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因此,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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