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林清祥即大緣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大緣食品有限公司
- 5樓
5樓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65750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復經本院民國97年9 月19日北院隆民澤97年度審司字第58號函准清算人即聲請人林清祥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公告請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329,308 元、使用牌照稅3,974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0,380元、勞保費16,584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值150,000 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在卷為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但因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故究竟應否依宣告破產程序辦理,實有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為此,特檢附相關證物,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1,276,267 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約僅150,000 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項稅捐債權,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趨中北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函、勞工保險局函、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清償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為證,是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則相對人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聲請人公司之賸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與破產宣告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仍應依公司法清算程序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並未繳交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然該程序費用縱始繳交聲請人之聲請仍應駁回,故如聲請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抗告時,再一併收取之,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