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913號聲 請 人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0913 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 ├──┼─────────┼─────────┼──────┼──────┼─────┼───────┤ │001 │200,000元 │130,000元 │93年11月28日│94年7月31日 │95年5月1日│6 │ ├──┼─────────┼─────────┼──────┼──────┼─────┼───────┤ │002 │300,000元 │300,000元 │93年11月28日│95年4月30日 │95年5月1日│6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