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913號

聲請人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0913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 │200,000元 │130,000元 │93年11月28日│94年7月31日 │95年5月1日│6 │├──┼─────────┼─────────┼──────┼──────┼─────┼───────┤│002 │300,000元 │300,000元 │93年11月28日│95年4月30日 │95年5月1日│6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