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913號
- 聲請人
-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0913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 │200,000元 │130,000元 │93年11月28日│94年7月31日 │95年5月1日│6 │├──┼─────────┼─────────┼──────┼──────┼─────┼───────┤│002 │300,000元 │300,000元 │93年11月28日│95年4月30日 │95年5月1日│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