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8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28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慶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