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37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3723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凱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元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美元柒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元壹佰玖拾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美元柒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柒角伍分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