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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58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5814號

聲請人
郅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甲○○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5814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6年10月22日│10,000元 │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002 │96年10月22日│10,000元 │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003 │96年10月22日│10,000元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004 │96年10月22日│10,000元 │97年1月25日 │97年1月25日 │├──┼──────┼─────────┼──────┼──────┤│005 │96年10月22日│10,000元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5日 │├──┼──────┼─────────┼──────┼──────┤│006 │96年10月22日│10,000元 │97年3月25日 │97年3月2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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