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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63號

聲請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昇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63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001 │2,376,000元 │567,610元 │94年10月21日│96年10月3日 │96年10月4日 │18 │├──┼─────────┼─────────┼──────┼──────┼──────┼───────┤│002 │1,987,200元 │413,017元 │96年4月2日 │96年9月13日 │96年9月14日 │18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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