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5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853號
- 聲 請 人
-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非訟代理人
- 丙○○
- 聲 請 人
- 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 對 人
- 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 對 人
- 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 對 人
-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 對 人
-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 對 人
-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 對 人
-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 對 人
-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 對 人
-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 對 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