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0030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仕詠股份有限公司 9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仕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