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063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致無從確定管轄法院,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