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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0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200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2002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6年4月18日 │2,500,000元 │97年4月20日 │97年4月20日 │├──┼──────┼─────────┼──────┼──────┤│002 │96年7月25日 │6,000,000元 │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003 │96年8月23日 │9,000,000元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5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00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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