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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9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293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詠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相對人
妝麗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士林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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