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界振即捷揚體育用品社、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3115號聲 請 人 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界振即捷揚體育用品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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