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4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4770號聲 請 人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億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中和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