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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4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6412號

聲請人
林澎生即榮美企業社
聲請人
盧碧龍即龍成企業社
相對人
喬佩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1樓
1樓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美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此部分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6412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權利人│├──┼──────┼─────────┼──────┼──────┼─────┤│001 │97年9月15日 │11,176元 │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盧碧龍 │├──┼──────┼─────────┼──────┼──────┼─────┤│002 │97年9月15日 │100,000元 │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林澎生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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