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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5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52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7年度票字第852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5,000,000元 │879,576元 │94年1月6日 │95年6月7日 │95年5月6日 │├──┼─────────┼─────────┼──────┼──────┼──────┤│002 │12,000,000元 │5,475,548元 │94年5月31日 │95年6月9日 │95年5月8日 │├──┼─────────┼─────────┼──────┼──────┼──────┤│003 │5,000,000元 │3,579,316元 │95年2月10日 │95年6月21日 │95年5月20日 │├──┼─────────┼─────────┼──────┼──────┼──────┤│004 │17,000,000元 │6,416,639元 │94年3月22日 │95年6月24日 │95年5月23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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