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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6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618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嵩富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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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四二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除利率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逾法定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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