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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1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177號

聲請人
統一雅瑪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相對人
聯源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晨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7年度票字第9177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6年2月5日│203,514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2 │96年2月5日│203,514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3 │96年2月5日│203,514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4 │96年2月5日│203,514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5 │96年2月5日│203,513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6 │96年2月5日│203,513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7 │96年2月5日│203,513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008 │96年2月5日│203,513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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