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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黃蓓蓓吳淑惠楊代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邱靜宜即菁英中心美語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靜宜即菁英中心美語短期補習班 被 上 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 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 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 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菁英中心美語短期補習班即邱靜宜(實際上為邱靜宜獨資)併以上訴人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安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鄴公司)指定SH ARPAR255 數位式影印機二台(以下簡稱系爭影印機),由被上訴人向安鄴公司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兩造因此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出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期(月)租金為1 萬元,應自95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按時給付各期租金1萬元(95年12月30日當日除應支付首期租金1萬元之外,另應支付第二期租金1萬元。) ㈡詎上訴人自96年2月(第4期)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清償所積欠96年3月至6月之四期租金 4萬元,逾期終止租約,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於五日內即同月14日前清償上開欠款,依系爭契約書第 10條第1款:「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⒈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之約定,兩造間租約應已終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剩餘之租金32萬元。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項:「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 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自終止系爭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2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供應商訴外人安鄴公司將系爭影印機搬走云云,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安鄴公司業務經理周靖瓊到庭證述之情節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㈡即使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交付訴外人安鄴公司,亦不得據為對於被上訴人拒付租金之事由。蓋假若確上訴人所稱,其與訴外人安鄴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遭之取走系爭影印機以抵債,此亦屬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6條:「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出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之承租人保管責任,可見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滅失,又無得減免賠償之事由,應當賠償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未付之租金(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否則,豈不鼓勵承租人將租賃物交其債權人抵債,法律秩序蕩然無存。 ㈢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經另於96年8月6日及同年9月5日清償被上訴人2萬元及1萬元,故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96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 ㈣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安鄴公司之業務經理訴外人周宸鎧於 96年1月間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託,須將系爭影印機搬回進行例行檢修為由,將系爭影印機搬離。嗣後訴外人周宸鎧稱其因私人債務因素,已將系爭影印機轉賣他人,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安鄴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其等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16日向管轄分局對訴外人安鄴公司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是被上訴人自 96年2月間起,即未提供系爭影印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服務,其請求上訴人繼續支付剩餘之租金29萬元,自非有理。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安鄴公司指定系爭影印機,由被上訴人向安鄴公司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期(月)租金為1萬元,應自95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 30日按時給付各期租金1萬元(95年12月30日當日除應支付首期租金1萬元之外,另應支付第二期租金1萬元。)。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影印機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則已支付第 1期至第4期(96年2月份)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自96年2月(第4期)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清償所積欠 96年3月至6月之四期租金4萬元,逾期終止租約,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則並未於五日內即同月14日前清償上開欠款。 四、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 2萬元及1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第 10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⒈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於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 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自96年2月(第4期)以後,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清償所積欠 96年3月至6月之四期租金4萬元,逾期終止租約,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於五日內即同月14日前清償上開欠款,及上訴人嗣於96年8月6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2萬元及1萬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租金29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等情,自屬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安鄴公司之業務經理訴外人周宸鎧於96 年1月間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託,須將系爭影印機搬回進行例行檢修為由,將系爭影印機搬離後,並未返還上訴人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為佐,核其性質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未記載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具體犯罪事實之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事實之證據。且經本院訊問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周靖瓊(即周宸鎧),依據證人周靖瓊所述「(任職?)安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經理。」、「(依據卷附契約書,本件是在95年11月23日簽約,是否當時就將機器交給上訴人保管?)是。」、「(被上訴人有無通知安鄴公司說要去上訴人那邊搬機器?)沒有。」等語,可知不論系爭影印機是否已由訴外人安鄴公司或訴外人周靖瓊自上訴人處搬離,該項搬遷動作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則依據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之規定,以及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 6條:「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出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之約定,即使上訴人所稱系爭影印機已於 96年1月間為他人取走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將系爭影印機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系爭影印機,而任由他人取去,自亦仍不足以作為其得對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 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部分除外),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另上訴人給付金額,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減縮,應由本院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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